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因侵占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原告 王在錚 被告 朱麗蓉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阿華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8年度自字第18號侵占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判決駁回後,因原告就該刑事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均提起上訴,附帶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5月14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朱麗蓉、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因本院98年度自字第18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被告朱麗蓉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均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本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載明「鈞院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情形時,請鈞院將本件訴訟移送民事庭,先此敘明」等語(見本院99重附民字第59號卷第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林鈺琅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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