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4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傑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傑涵於民國101年9月30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後方由案外人 黃振寧 所騎,附載告訴人 汪榮萱 之車號000-000號直行機車先行,貿然左轉欲進入對向之便利商店,致案外人黃振寧騎乘機車閃避不及,直接撞及被告張傑涵所騎機車左後方,造成案外人黃振寧、告訴人汪榮萱人、車倒地,案外人黃振寧受有右手第3指挫傷(此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黃振寧告訴)、告訴人汪榮萱則受有雙側膝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陳明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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