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其芳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61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其芳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其芳明知跳蚤市場所販賣之物品,價格低於市面行情,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6月3日晚間10時許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跳蚤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低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來源不明為 江孟鈴 所失竊之大同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經插入行動電話SIM卡撥打電話時所發出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係江孟鈴於99年6月3日晚間10時許,發現其放置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臺中高工」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遭竊); 嗣江孟鈴 發現失竊後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其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江孟鈴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江孟鈴以其失竊之大同廠牌行動電話機具插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撥打電話及被告以該行動電話機具插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乙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