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2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2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2259號聲請人 陳春美
陳金源 陳秀雪 陳美惠 陳樺萱 陳慶忠 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陳慶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林雲娥 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聲請人陳秀雪、陳樺萱、陳慶忠、陳美惠、陳春美、陳金源均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存證信函等件等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自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 陳棋炎黃宗樂 、郭振恭共著「民法繼承新論」第二二四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九十三年四月修訂二版一刷; 許澍林 著「繼承法新論」第一五五頁、九十七年二月出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林雲娥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聲請人陳秀雪、陳樺萱、陳慶忠、陳美惠、陳春美、陳金源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於被繼承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時均已知悉(本院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是本件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應自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算,於三個月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屆至。是聲明人係遲至同年十月二十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法警室之收件章),顯逾三個月之除斥期間,其等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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