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所為98年度湖簡字第8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7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依告訴人具狀陳述,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尚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甚明,自無構成殺人未遂罪之可言,且此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捨棄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為上訴理由。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及上訴人乙○○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並參酌被告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未予宣告沒收等情,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等均空言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9千元,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被告已具悔意,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