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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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3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事件,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千元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9日下午6時50分,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即板橋火車站前)路段,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有「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認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情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3千元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等情,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2月4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附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車牌係臺北市監理所核發,粗製濫造,經不起洗刷,車牌紅色漆字漸褪色,並非伊塗抹污損所造成,應由核發單位負責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98年9月19日經警舉發時,有「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事實,業據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8年10月27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80043538號書函甚明,復有該分局99年1月25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90002981號函附執勤員警 黃春龍 報告書暨舉發彩色照片2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況依卷附彩色採證相片顯示,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之前後號牌,原紅色數字均呈不均勻之褪色狀態,且褪色與未退色部分之色差極大,而前面車牌僅上方褪色,顯難認係同面車牌號碼經相同洗刷或日曬雨淋之狀況下,所應呈現之自然褪色狀態,受處分人辯稱其號牌係粗造經不起洗刷褪色而非人為塗抹污損,顯無可採;又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牌照,固早於92年5月間在臺北市監理處辦理繳銷重領,迄今已使用多年,惟號牌使用當中如發現有損傷清況,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受處分人係領有職業小客車駕照之人,就此相關交通規定,實難謂為不知,此節尚難據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確有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號牌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千元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等情,均屬於法有據,受處分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