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倫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倫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潘倫翔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判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人2,500,000元,給付期間自99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民國99年5月17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僅於99年4月13日給付5,000元後與被害人後,即未再按月給付,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調閱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緩字第386號執行卷後,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7月21日中檢輝執甲99執緩386字第103334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上開判決書正本及被害人聲請撤銷緩刑書狀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未於緩刑期內按緩刑判決所定負擔履行,且經執行書記官多次聯繫未果,違反情節重大,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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