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2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之記載應更正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最末列「傷害。」之後應補充記載「賴冠銘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4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尚非嚴重、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