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為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為程於民國99年4月18日凌晨0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2分36秒許,行經臺中市○○路與昌平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路面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環中路口之號誌為紅燈,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被害人 劉家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被害人 魏舒倫 ,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人車倒地,被害人劉家銘因而受有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被害人魏舒倫則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詹為程於肇事後留待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之裁判,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劉家銘、魏舒倫告訴被告詹為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家銘、魏舒倫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施慶鴻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