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1A2357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10日上午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對面停車格,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肇事致人受傷,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本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萬元,希望能夠免罰,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有關異議人於98年8月10日上午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對面停車格停車並開啟左前車門時,因未注意後方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發生碰撞,使機車騎士 曹文陽 腳掌受傷,嗣雙方以3萬元達成和解之事實,不為異議人所否認,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和解書以及照片2張可佐,且自現場照片以觀,異議人當時跨越停車格線停車,故異議人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且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事致人受傷,堪可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和解事涉民、刑事責任問題,而與交通違規之行政裁罰無涉,茲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