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華選任辯護人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華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右轉時,原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不得逕由直行專用道違規右轉,且應充分注意右側直行車輛,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各項交通設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梁淑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路口,因此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第2至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少量血胸、左下肢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1年3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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