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耀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耀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耀祖於民國110年10月5日21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某處之卡拉OK店飲用啤酒6瓶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凌晨某時許,自上址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3分許,在花蓮縣富里鄉臺9線南向車道295.2公里處自撞路旁護欄,經救護人員到場將楊耀祖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救治,並由醫護人員對楊耀祖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驗,檢驗結果為262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62%)。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耀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且為無照駕駛,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欠缺尊重。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被告此前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本案被告附載乘客又自撞肇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
0.262%,認其危害非輕,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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