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信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信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時間更正為「20時許」,及第5行刪除「迄於111年1月30日21時1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信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實應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未因本件酒駕行為肇事,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7號被告鄭信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信泳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8時許起至111年1月30日19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學附近,飲用竹葉青酒,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月30日20時50分許,即在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迄於111年1月30日21時12分許,其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3段與福興八街以北20公尺處,因行車搖晃不穩,經警方攔檢後發覺有酒氣,於111年1月30日20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此外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案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檢察官林英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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