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錦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錦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錦昌於民國111年1月30日20時許起至111年1月31日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詳卷)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月31日10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於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與南海二街交岔路口攔查,警發覺其身有酒氣,於111年1月31日10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錦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欠缺尊重。本案雖未肇事,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非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理石行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且距前次酒駕已逾10年,此外並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可見被告仍能控制自身行為,並非慣行酒駕之人,亦無強烈之法敵對意識,故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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