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492號聲請人 劉寶文 相對人 黃坤泉
劉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61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其餘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並諭知第一、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3%,餘由聲請人負擔。上開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之計算,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裁判費6,060元由聲請人繳納土地複丈費、謄本費6,580元由聲請人繳納資料使用費100元由相對人繳納二裁判費9,090元(上訴裁判費)由相對人繳納9,090元(附帶上訴裁判費)由聲請人繳納法院函詢資料查詢費500元由聲請人繳納計算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1,420元(聲請人繳納22,230元;相對人繳納9,19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63%即19,795元(計算式:31,420×63/100=19,79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已繳納9,190元,經抵銷後,相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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