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徐友仁
(相對人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得代收)相對人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宋孟樵 相對人 蔡阿味
黃以民 殷美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前款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該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款是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新增,立法理由為: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依合法程序而當選民意甲社區第17屆管理委員,卻因
不當目的而遭非法罷免,且罷免管理委員之方式,與法秩序不合,會議程序並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相關罷免之說詞則侵害抗告人名譽。此外,抗告人以住戶之身分旁聽管委會會議,甚至遭暴力手段逐出會場。之前抗告人進行民刑訴訟期間,法院對抗告人之書類、庭期通知等送達,疑似有遭到惡搞。社區管委會之委員則有不適格、在社區事務方面(例如滅火器檢修、鍛造圍籬、福利券請款、廚餘回收處理作業費、委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出具印鑑證明、申請最新住戶規約遭拒等)有執行疏失之情形。
㈡抗告人於公為維護社區公共利益、對抗管委會及委員濫權行
為,於私為捍衛自身人格尊嚴,迄今所有民刑事訴訟之提起皆有所本,有合法合理之依據,亦非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不宜逕謂濫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抗告人為民意甲社區住戶,就社區管理委員會選舉、會議、
事務執行等相關事項,自107年間起迄今,已向本院提起多達十餘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當選無效之訴訟。經以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並核閱上開訴訟事件判決主文、事實理由之內容可知,其訴或上訴均全部以: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欠缺合理依據、當事人不適格、被告行為不具違法性、未舉證證明等之理由而遭駁回;此外抗告人尚另有提出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是抗告人僅因在管委會選舉結果或社區事務上與他人意見相左,即對社區住戶、管理機構聯安公司、總幹事等人不斷提起民刑事訴訟,確實已造成被提告者不得不因法律上顯無理由之事項而須頻頻出庭應訊之煩,嚴重干擾其等日常生活。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因不當目的而遭非法罷免一事,實
係其他管理委員為使社區事務運行順暢,本於管理委員職務職權上之行使,其既有社區規約為開會表決解任抗告人之依據,則參與表決同意解任抗告人之社區管理委員所為,即難認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且既經會議表決通過解任抗告人管理委員之職務,自須在社區適當處所為公告,使住戶週知,故管員會在社區電梯內張貼解任抗告人管理委員職務之公告,亦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參與表決同意解任抗告人之管理委員及民意甲社區管委會,自無須對抗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亦經原裁定論述甚詳。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堪認主觀上係基於
惡意、不當目的,而騷擾相對人、妨礙擔任社區管理委員者職權上之行使,其主張事實在法律上欠缺合理依據,且無從為補正。是原裁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抗告人濫訴事證明確,其訴難認為合法,而駁回其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可文
法官鍾志雄法官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