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2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黃造蓉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6萬9,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
將請求總金額減縮為3萬7,139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
本院卷第37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下午2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駛入桃園市○○區○
○○路○段○號之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 楊娟娟 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勳璋
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該停車場駛出,兩車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萬9,063元(計
算零件折舊後為3萬7,139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
7,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惟肇事責任為
3成,訴外人楊娟娟駕駛系爭車輛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欲駛入系爭停車場時,適有訴外人楊娟娟駕駛原告承保訴
外人勳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自該停車場
駛出,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已支付賠償金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
項及審核意見、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情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本件車禍雖發生在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非道
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仍應得類推適用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天候及
視線均正常,無障礙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
可稽,又衡諸一般常情,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均會設置感
應器及警示號誌,當有車輛要從地下室駛出時,即會閃爍紅
燈或鳴聲警告用路人,佐以本院當庭勘驗地下室停車場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駕駛車輛欲駛入系爭停車
場,行至系爭停車場出入口時停頓數妙,隨後可見系爭車輛
自停車場出入口駛出,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見本院
卷第37頁反面),可認被告欲駛入系爭停車場之際,疏未注
意有車輛要從地下停車場駛出,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
情至明,是被告駕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被告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為6萬9,063元(含工資1萬33元、烤漆8,059
元、零件5萬971元),有估價單可佐,而系爭車輛於104
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0頁行照),距離本件事故之發生
(106年12月18日),依上開標準計算已使用2年2個月,
是依上開折舊方式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
應為1萬9,04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加計不予折舊
之前述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
為3萬7,139元(計算式:19,047+10,033+8,059=37,1
39)。
七、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雖辯稱訴外人楊娟娟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過失云云,然未說
明其有何過失,亦未提出任何實證,是被告空言辯稱與有過
失云云,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法則之適用。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萬7,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10月4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50,971元×0.369=18,80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50,971元-18,808元=32,163元
第2年折舊值32,163元×0.369=11,868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32,163元-11,868元=20,295元
第3年折舊值20,295元×0.369×(2/12)=1,248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20,295元-1,248元=19,0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