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往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7日因停止處分釋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5年10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卑南鄉十股5號倉庫內,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即95年10月30日另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
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與量刑: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之機會,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