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瓦歷斯.貝林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管理,坐落台東縣○○鄉○○段第五0五地號、第五0五之一地號,面積六百七十八平方公尺、二十二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十日以太麻里地政事所務所太地所字第00一二四六號收件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坐落台東縣○○鄉○○段第505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第505地號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於民國60年11月23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於87年6月3日變更管理者為台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廢省後變更管理者為原告)。被告係原住民,於74年5月30日以建屋自住為由向台東縣大武鄉公所申請就系爭第505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經鄉公所核定准予辦理地上權登記。嗣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日期為74年8月10日,權利人為被告,存續期間為自74年5月30日至84年5月29日。系爭第505地號土地復於85年4月5日分割增加同段第505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505之1地號土地)。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期限既已屆滿,地上權當然消滅。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管理,系爭第505地號、第505之1地號,面積678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土地,於74年8月10日以太麻里地政事所務所太地所字第001246號收件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則以:被告於74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
,原告同意並會同被告向登記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惟原告卻以地上有辦公處所為由,拒絕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致被告在地上權設定期限內遲遲未能完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所定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條件,原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自不得訴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又被告向台東縣大武鄉公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保留」,依通常用語之涵義,即係維持系爭地上權之存續,以備條件完成時再予審議,系爭地上權屆滿期限,即應予更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第505地號土地(於85年4月5日分割增加系爭505之1
地號土地)於60年11月23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其後變更管理者為原告)。其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地上權,登記日期為74年8月10日,權利人為被告,存續期間為自74年5月30日至84年5月29日。
㈡被告係平地山胞,其於74年5月30日向台東縣大武鄉公所
申請就系爭土地「自住建地」設定地上權,課員 陳金玉 於「山地保留地(租)用申請書」上之「審查分析表(是否符合區分用途或編定使用類別)擬具處理意見」欄內填載:「經查大鳥段505號確為甲○○女士所使用無訛,該地位於本鄉都市計劃外,請准予補辦地上權登記。」㈢被告向台東縣大武鄉公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台東縣大武鄉公所製作之84年12月15日台東縣大武鄉山胞保留地所有權移轉審查清冊上記載:⒈是否繼續使用已滿5年:「是」。⒉土地利用現況:「大鳥村活動中心」。⒊有無非法轉讓:「有」。⒋鄉公所審查意見:「該地目前為大鳥活動中心故擬不予移轉」。⒌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保留」。⒍縣市政府審核意見:「如該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
得心證之理由:
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甚明。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原告主張系爭第505地號、第505之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原告。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地上權,登記日期為74年08月10日,權利人為被告,存續期間為自74年5月30日至84年5月29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系爭地上權已因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且不生期限屆滿後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被告雖辯稱:原告拒絕交付系爭土地,致被告在地上權設定期限內遲遲未能完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所定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條件云云,惟被告是否符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要件,與系爭地上權是否因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要屬二事,所辯自不可採。被告另辯稱: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保留」,依通常用語之涵義,即係維持系爭地上權之存續,以備條件完成時再予審議云云,惟未提出其法律根據,被告任意擴張解釋「保留」之文義及法律效果,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40號判決參照)。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均由同一地上權之法律關係所生,具有牽連關係,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自應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原對台東縣大武鄉公所提起反訴,嗣變更為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自屬訴之變更,反訴被告雖不同意其變更,惟反訴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同一者,且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猶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仍應准許。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理所規定之地上權性質上仍屬於民
法物權編所規定之權利,屬私法上的權利,並非公法上的權利,有關該等權利所產生之糾紛,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本件反訴原告本於私法上之請求權,先位請求反訴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位請求反訴被告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普通法院應有審判權。
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於74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請地上
權設定登記,反訴被告同意並會同反訴原告向登記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反訴被告本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土地予反訴原告,惟反訴被告卻以地上有辦公處所為由,拒絕交付系爭土地予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在地上權設定期限內遲遲未能完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所定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應具備之法律條件,反訴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反訴原告自得訴請反訴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㈡反訴原告向台東縣大武鄉公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為「保留」,依通常用語之涵義,即係維持系爭地上權之存續,以備條件完成時再予審議。系爭地上權已屆滿原定期限,應予更新。反訴被告基於上開處分或更新意思表示之履行,自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先位之訴:反訴被告應將系爭第505地號、第505之1地號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㈡後位之訴:反訴被告應將系爭第505地號、第505之1地號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現為台東縣大武鄉大鳥村辦公處,作為村民活動中心兼部落資訊站,反訴被告未在系爭土地繼續經營滿5年。且台東縣大武鄉公所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在審查意見註記為「保留」,係對反訴原告之行政處分,反訴原告倘認其權利遭受侵害,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
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住民於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登記5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縣(市)政府核定,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甚明。本件反訴原告向台東縣大武鄉公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台東縣大武鄉公所製作之84年12月15日台東縣大武鄉山胞保留地所有權移轉審查清冊上記載:⒈是否繼續使用已滿5年:「是」。⒉土地利用現況:「大鳥村活動中心」。⒊有無非法轉讓:「有」。⒋鄉公所審查意見:「該地目前為大鳥活動中心故擬不予移轉」。⒌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保留」。⒍縣市政府審核意見:「如該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反訴原告不服台東縣大武鄉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審查結果及台東縣政府否准之核定,理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反訴被告僅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縱有輔導反訴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究非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人,無從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逕訴請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即乏法律依據,不應准許。
㈡按「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行
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該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為適應居住需要,原住民並得就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地上權。」、「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地上權,應由原住民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2點、第4點規定甚明。系爭地上權已因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且不生期限屆滿後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有如前述。反訴原告苟合於上開申請設定地上權之要件,理應向台東縣大武鄉公所提出申請。反訴被告僅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縱有輔導反訴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義務,究非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義務人,無從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逕訴請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予反訴原告,即乏法律依據,亦不應准許。
㈢從而,反訴原告先位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第505地號、第
505之1地號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後位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第505地號、第505之1地號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予反訴原告,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