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6年度東交簡字第95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6行:「造成自己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裂傷(3公分)、左手及左腳擦傷之傷害」應補充更正為:「造成自己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裂傷(3公分)、擦傷、左手及左腳擦傷之傷害」外,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酒精濃度高達1.30mg/1,犯罪情節非輕,依該署檢察官求刑之一致標準,檢察官建請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相當,信無出於主觀過當之情事,原審未詳予敘明理由,遽以判處較輕於上開標準之刑度,量刑實屬不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既未經檢察官傳訊,復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與檢察官為量刑協商,檢察官亦非據此而為求刑,原審判決當不受檢察官求刑範圍之拘束,先予敘明。
(二)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況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並已審酌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值,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發生交通事故自摔於地致自己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因而就被告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蔡玉雪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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