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第2344號、96年度偵字第13010號、97年度毒偵字第2號、第123號、第132號、97年度偵字第1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罪,均累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附表編號2、編號4所示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肆包、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分裝袋壹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其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陸捌伍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94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附表所示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其各次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公司96年11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96年度毒偵字第2344號卷第24、50頁),扣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臺灣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扣押目錄一覽表、臺灣檢驗公司96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6、46頁);其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採尿送臺灣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毒案件尿液代碼表、臺灣檢驗公司97年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97年度毒偵字第123號卷第13、47頁)。按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約有80%之量排出,24小時後,約有90%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
120小時內所採尿液,配合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驗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80年鑑驗字第0999號函可參,是被告尿液中驗得海洛因反應,堪認其於採尿回溯前120小時(5日)內某時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可稽;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可佐,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本件被告各次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除呈現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尚有未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94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附表編號2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685公克)、編號4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從刑」欄其餘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4、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罪名│犯罪│為警查獲時間│宣告刑│從刑││││││次數│、地點│││├──┼────┼─────┼─────┼──┼──────┼───┼───────┤│1│96年10月│臺北縣汐止│毒品危害防│1次│96年10月18日│有期徒││││17日凌晨│市○○○路│制條例第10││上午11時15分│刑捌月││││某時許│2段30號2│條第1項施││於臺北縣汐止││││││樓甲○○住│用第一級毒││市○○○路2││││││處│品罪││段30號2樓陳│││││││││政堰住處大門│││││││││前│││├──┼────┼─────┼─────┼──┼──────┼───┼───────┤│2│同上│同上│毒品危害防│1次│同上│有期徒│扣案毒品甲基安│││││制條例第10│││刑參月│非他命肆包沒收│││││條第2項施││││,其內之毒品甲│││││用第二級毒││││基安非他命(驗│││││品罪││││餘淨重壹點陸捌│││││││││伍公克)並銷燬│││││││││之。│├──┼────┼─────┼─────┼──┼──────┼───┼───────┤│3│97年1月│同上│毒品危害防│1次│97年1月1日│有期徒││││1日採尿││制條例第10││13時20分於│刑捌月││││回溯││條第1項施││上揭甲○○住│││││120小時││用第一級毒││處│││││前之某時││品罪│││││││許│││││││├──┼────┼─────┼─────┼──┼──────┼───┼───────┤│4│97年1月│同上│毒品危害防│1次│同上│有期徒│扣案安非他命吸│││1日凌晨││制條例第10│││刑參月│食器貳組、分裝│││2時許││條第2項施││││袋壹包、電子磅│││││用第二級毒││││秤壹臺、甲基安│││││品罪││││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殘渣│││││││││袋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並銷燬之。│└──┴────┴─────┴─────┴──┴──────┴───┴───────┘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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