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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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1月9日夜間某時起,在臺東縣關山鎮月眉國小一帶,與友人共同飲用米酒4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即同日夜間8時4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AK—6942號自小客車,沿省道臺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道路上,途經該省道月眉段第
335.5公里處,竟駛入對向車道內,與丁○○○所駕駛9695—JN號之自小客車對撞肇事,除造成丁○○○、乘客丙○○及戊○○○等人分別受有頭部、左側肋骨、手臂挫傷、左腳挫傷等傷害外(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自己亦受有臉部、肘關節、前臂及腕部等多處開放性傷口,經急救之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測,仍高達334mg╱dl。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裕堂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案發當日確有於前
揭時地飲用酒類,車禍發生後遺留在駕駛座下方之黑色涼鞋確係伊所有,且坦承胸部肋骨處也有受傷等情。
㈡目擊證人 邱永樂 於96年2月2日警詢時所為之證言,足以證
明伊目睹車禍發生後,肇事自小客車上之駕駛人在駕駛座上睡著了,後來伊將車門打開將駕駛人拉出車外,駕駛人好像昏睡的樣子,伊試圖將駕駛人叫醒,該駕駛人立即清醒即鑽入左後座躺臥。
㈢被害人即證人丁○○○、丙○○警詢時所為之證言,足以
證明其所坐之車輛,於前揭時、地,駕車遭AK—6942號自小客車逆向行駛對撞受傷之事實。
㈣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內所附之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1紙,足以證明被告於抽血時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之事實。
㈤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及照片11幀,足以證明係AK—6942號車輛駛入對向車道,衝撞被害人丁○○○所駕自小客車而肇事之事實。
㈥診斷證明書1紙,足以證明被告因車禍事故而受有臉部、肘關節、前臂及腕部等多處開放性傷口之事實。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辯稱:當時車子不是伊開的,是綽號「 阿良 」所開的,事故當時我從副駕駛座跑到正駕駛座,後來我也不知道我為何會跑到後座,我人就昏了過不太清楚等語。
㈡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證人邱永樂於警詢時之證言已表示
肇事自小客車上之駕駛人在駕駛座上睡著了,後來伊將車門打開將駕駛人拉出車外,駕駛人好像昏睡的樣子,伊試圖將駕駛人叫醒,該駕駛人立即清醒即鑽入左後座躺臥等情,業如前述,並未提到有任何其他人士在被告車內,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也找不到「阿良」等語,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另有阿良開車之詞顯不足採。
㈢又本件被告車禍後亦受有胸部、臉部、肘關節、前臂及腕部
等多處開放性傷口,於駕駛座下方亦發現被告所穿之黑色涼鞋,業如前認定,且被告所辯事故當時我從副駕駛座跑到正駕駛座,後來我也不知道我為何會跑到後座,我人就昏了過不太清楚等詞,顯與常情嚴重不符,足證本件案發時AK—6942號自小客車確為被告所駕駛無誤。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置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明知酒後駕車對社會安全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久,再於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34mg╱dl情形下,仍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並造成自己及他人之傷害,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未見悔悟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