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胡琴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1月9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1H53450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胡琴莉(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2月2日18時30分,行經臺中市○○路(福安橋前)往環中路方向時,經照相測速系統測定行速為63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舉發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因認其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而附採證照片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1月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1H53450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當時正為傍晚,是在上下班時間,受處分人於該路段停等紅綠燈約20分,在燈光閃後才看到速限50公里之告示牌,難道交通號誌是讓人看,不能走的嗎?且陸橋上無岔路,路長不到500公尺,速限50公里不會不合場地通暢嗎?又標誌能否放大明確?為此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例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2月2日18時30分,行經臺中市○○路(福安橋前)往環中路方向,限速為50公里之路段時,經照相測速系統測定行速為63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1H5345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檢附之採證照片、本件裁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1月14日中市警交字第1010001056號函暨所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上開超速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舉發地點臺中市○○路(福安橋前)往環中路方向處,其前方約158公尺處已設置有「超速行駛照相開罰」之警告標誌及「限速50公里」之限速標誌等情,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舉發行為,應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法定程序。至受處分人所陳各節,非屬本院權責範疇,若受處分人仍認上開交通標誌之設置有所不當,應另循其他管道反應意見以期相關主管機關加以改善方是,尚不足資為其免責之事由。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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