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文福
黃柏元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文福、黃柏元共同竊盜,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6行「黃柏元曾於100年8月8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為「黃柏元曾於96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日以98年度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9月15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於100年7月6日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8月8日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6─7行「緣龔文福自100年12月12日起,受僱於 潘勇全 至臺中市○○區○○路121之11號進行拆屋工程」應補充為「緣龔文福自100年12月12日起,受僱於潘勇全,並自同年月27日起至臺中市○○區○○路121之11號進行拆屋工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龔文福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於96年11月19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柏元曾於96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日以98年度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9月15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於100年7月6日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8月8日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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