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賢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賢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賢鑌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黃賢鑌為高職畢業、擔任工人之男子,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8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定股
101年度毒偵字第365號被告黃賢鑌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段○○○巷○
號6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賢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減刑為4月15日,於96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0年11月11日晚上10時34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賢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減刑為4月15日,於96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檢察官林弘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