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建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建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簽單陸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嗣於100年9月1日17時42分許」應更正為「嗣於100年9月1日6時26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沈建賢所為,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民國100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日6時2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延續登錄上開簽賭網站為下注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得宣告沒收,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及簽單6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而上開電腦設備雖可另作他用,然考量被告代其不特定多名友人簽賭乙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105號偵查卷第29背面頁),犯罪情節誠屬重大,為收預防再犯之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