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092號上訴人即原告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易霖 上訴人即原告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易霖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先益 、 陳大為 、 陳宇杰 、 陳思璁 、 陳鼎育 、 詹易學 、 詹易霖 、 潘柏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1,381元(計算式:200500+60881=26138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