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芬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芬菁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姜瀞茹 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姜芬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應具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簽名、指印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就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相同法益,應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雖檢察官未就被告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民國105年5月16日調查筆錄第2頁與第3頁騎縫處,偽造被害人即其姐姜瀞茹指印2枚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刑事責任,冒用被害人名義,造成被害人無端涉入刑事偵查程序,浪費國家追訴犯罪機關資源,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被害人簽名及指印,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位置│偽造之署押││號││││├─┼──────────┼──────────┼─────┤│1│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指印欄│指印1枚│││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5頁)│││├─┼──────────┼──────────┼─────┤│2│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第2頁與第3頁騎縫處│指印2枚│││105年5月16日調查筆錄├──────────┼─────┤││(見警卷第3-4頁)│筆錄最末行受詢問人欄│簽名1枚│││││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