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57號聲請人 吳林淑卿 相對人 吳健二 關係人 吳振銘
吳佩珊 吳佩娟 吳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健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林淑卿(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健二之監護人。
指定吳振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健二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吳健二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27日因意外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吳振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書為憑;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吳健二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對叫喚亦無反應。並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造成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6分,全無言語表達。故相對人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5年9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健二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目前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健二關係密切之親屬,為其配偶即聲請人與長子即關係人吳振銘、關係人即長女吳佩珊、次女吳佩娟、三女吳佳芬。聲請人於本院勘驗時表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健二之監護人,關係人吳振銘、吳佩珊、吳佩娟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吳振銘另出具同意書同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聲請人及關係人吳佩珊、吳佩娟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關係人吳振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再衡 之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健二之配偶,與受監護宣告人吳健二親屬關係密切,且年64歲,應有能力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健二之監護人,而關係人吳振銘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健二之長子,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健二親屬關係密切,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健二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由聲請人吳林淑卿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健二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林淑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健二之監護人,而吳振銘係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健二之長子,既瞭解其財務狀況,又同意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健二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