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怡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105年度嘉簡字第9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院定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審理,經向被告何怡慧住所地嘉義縣○○鄉○○路○段○○○巷○弄○○號送達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由被告同居人即被告之兄 何俊慶 於105年9月1日受領,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簡上字第95號卷第79頁),是傳票已合法送達與被告,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證據欄並補充「被告何怡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檢察官應被害人即嘉義市○區○○路○號「全家超商」經營者 王俊傑 請求提出上訴,認被告正值青壯卻已有數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屢犯又不知悔改,犯後態度惡劣,被警方帶至超商門口及製作筆錄時均口出惡語,僅在意於別人擔誤其時間,卻不思別人因其造成的損失及時間的浪費,犯後至今,從未向被害人致歉認錯,一言一行皆無半點悔意,亦無和解之意願,所竊之商品雖業經店員 高鈺舜 領回,但包裝已遭被告丟棄,無法販售或退還廠商,若僅輕判處以簡易處刑,令被告得以易科罰金,不足以使被告達警惕之效,請求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四、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端正行止,支付金錢以獲取所需,詎竟竊取便利商店陳列架上之商品,造成商店財物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所竊得之商品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請求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唐一强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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