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交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權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權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權榮於民國105年7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
258號之住家中飲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某處,嗣於翌(17)日凌晨0時4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21.5公里處向西,因不勝酒力自行摔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17)日凌晨1時58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請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交簡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1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9、98、101年均有公共危險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明知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案中未實際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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