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存錢鐵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至3行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佳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附件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曾有公共危險犯罪之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已婚、免役之生活情形;業工、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兼衡被告犯罪之品行、動機、目的、方法、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新臺幣1800元、存錢鐵筒1個,係屬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所得,且未償還或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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