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九五、三四四四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九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二八三號),簽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照片四幀」;(二)補充「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董照瑜具狀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一)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刑法罰金刑提高標準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舊法第五十條調整後列為新法之第六十一條,新法第六十一條僅將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下列之裁定」依照修法時條號之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並將裁定內容為文字之修正,實質上之刑罰法律效果並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是核被告上開三次違反保護令行為,均係犯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皆犯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
一、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誤會。又被告如起訴書所載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之所為,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既遂罪;另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之所為,則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先後三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二次強制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連續違反保護令罪,一連續強制既遂罪,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九十五年四月七之所為,均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遇有家庭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實施家庭暴力之方式加諸告訴人,不僅違反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且對於告訴人之精神造成傷害,惟兼衡告訴人已具狀表示雙方業已和解,不再追究,並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皆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