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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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八0三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彰警局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吊銷駛執照,三年內禁考等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伊於上揭時、地遇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隨即通知好友 李尚哲 前來,由於李尚哲已有酒意而與警方產生不愉快,處理員警乃將伊及涉嫌妨害公務罪嫌之李尚哲帶至警局,並稱到警局再行測試,然在警局警方並未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定,經其要求警方亦未獲理會即遭開單舉發云云而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甲○○坦認伊有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遇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情;又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村上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請說明舉發情形?)今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十點到隔天凌晨零點我們彰化市○○路○○○號前執行反攔截勤務,當日晚上十點十分左右,異議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主,看到我們前方有警察執行酒測勤務,馬上掉頭,到我們反攔截這邊車道過來,我們看那輛車掉頭可疑,就上前欄查,異議人當時就將車子停在路邊,所以我們很容易就可以欄查異議人,我們請異議人出示證件,他拿起手機打電話,一直叫我們等一下,最後異議人拿出壹張名片給我,我告訴他拿名片沒有用,之後異議人才拿健保卡給我們,我要求他出示駕照、行照,他都沒有出示,我們請異議人下車,到我們酒測地點酒測,異議人就一直打電話,假裝要找證件,最後經我們所長告知權利,要以酒駕嫌疑之現行犯逮捕,異議人才離開車子,異議人離開車子到我們巡邏車那裡,準備酒測,我拿一杯水請異議人先漱口,異議人喝了一半水之後,就有壹個自稱是異議人朋友的人出現,當場質疑我們為何沒有當場錄影、錄音,為何警察酒測要躲在路邊,為何一大堆人在這裡,用言詞阻擋我們警察酒測,我們所長就扶著異議人到我們巡邏車酒測,他朋友李尚哲就問我們為何這麼粗魯拉他朋友,當時我們有問異議人有無受傷,他說沒有,李尚哲一直質疑我們執勤有問題,直到晚上十一點所長問異議人要不要酒測,異議人都沒有表示,最後我就去開單,開到一半,李尚哲因為妨害公務的情形很明顯,所長就下令要將李尚哲逮捕回分駐所,我紅單開到一半就去支援所長,將李尚哲帶回分駐所,之後異議人如何到分駐所,我並不清楚,我回到分駐所就把紅單完成,所以紅單上記載的違規時間才會是二十三時三十五分。(問:回到警察局之後,異議人有無拒絕酒測?)因為我紅單已經完成,所以我沒有在問異議人是否意願接受酒測。因為我沒有問異議人,異議人也沒有表示是否要接受酒測。(問:攔下異議人時,有無發現異議人有喝酒的跡象?)攔下異議人,我有問異議人有無喝酒,他說有,而且我也有聞到酒味。...(問:異議人自己有無明確向警察表示拒絕酒測或是動作?)他一直說等一下,在喝水前他就一直說等一下,他說等一下的時候,就是在講電話,我不知道他講電話的目的為何。...我要求異議人拿證件之前,就有告訴異議人要酒測,異議人還是講電話說等一下...(問:後來是否因為異議人朋友到場阻擋,所以沒有酒測成功?)不是,異議人在喝水中,一邊喝水,一邊講電話。(問:為何於晚上十一點時所長會問異議人是否接受酒測?)因為異議人在我們晚上十點十分將他攔下後,就一直拖,一直打電話聯絡。...當時異議人是站在李尚哲後面,...我們為了說不讓李尚哲認為我們對異議人暴力,所以好言相勸李尚哲不要妨害公務,讓異議人可以順利酒測,李尚哲還是大聲叫囂,異議人都站在後面...(問:李尚哲到場後,是否有員警向異議人詢問是否接受酒測?)有,但是異議人沒有回答。(問:所長於天日十一點問異議人是否接受酒測,異議人有何反應?)異議人仍然沒有回答,當時他已經沒有在講電話。...當時我們所長告知異議人的音量,異議人應該可以聽到,但是他不回答」等語屬實。按警方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本可被推定為真正,且依本案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員警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參以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警方要對其實施酒測時,伊確實有告知警方等一下,因其有喝酒,所以要打電話請朋友來載伊回去,伊一直在打電話,所以請警方等一下,並請警方等其朋友到場後,再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當時伊一直在打電話,是要叫朋友過來載伊等語,足認異議人於應警方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確有不停地以「等一下」之言語,及不斷打電話推拖或不回應警方測試要求之積極、消極動作,多次拒絕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異議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又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有拒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已詳述如前,則異議人事後至警局縱然有願意配合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定之表示,核已不影響上開業經成立之違規事實,附予敘明。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六萬元,並吊銷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