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九五號、第三四四四號,暨移送併案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前夫,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曾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乙○○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九二八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通話行為,有效期間為十月。詎甲○○知悉上述保護令內容後,在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乙○○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住處,持木棍擊毀該處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錶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法騷擾乙○○。又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八時許,在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田中國小」二年四班教室巧遇乙○○,雙方因金錢糾紛一言不合,甲○○竟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臉部瘀紅、右頸部瘀紅、兩手背多處瘀紅及流鼻血等傷害,並強行自乙○○之皮包內,取走其所購買,供乙○○使用之行動電話一具(廠牌NOKIA,黑色,門號為0000000000)。復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十一時五十七分許,在上述田中國小復遇見乙○○,亦因財務糾紛發生爭執,甲○○再度以手腳毆踹乙○○,致乙○○受有左上臂瘀紅、右手肘瘀青、右手背瘀紅等傷害,並以償債為由,強要取走乙○○之皮包,經乙○○奮力抵抗,始未得逞。甲○○即以此方法對乙○○之身體及精神為不法之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驗傷診斷書二紙、現場照片四紙、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九二八號通常保護令一紙(業經本院調閱該保護令事件全卷查核無誤)等件附卷可按。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刑法罰金刑提高標準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六)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三、又被告收受上揭民事保護令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又依刑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特別刑法,其行為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既有修正,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
(一)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二、四款規定:「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即行審理程序;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
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二、四款則規定:「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經核,修正後規定僅係擴大法院得核發保護令之事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均得核發保護令,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至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經調整後改列為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且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僅將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下列之裁定」等文字,依據修正法律時所為之條號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等文字,另將第一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精簡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並配合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文字修正,將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修正為「禁止騷擾」,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僅係條次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律論處。
四、按被告甲○○為告訴人之夫,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違反本院通常保護令關於禁止對被害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直接騷擾行為及不得接近被害人住居所、工作場所之裁定。是核被告上開三次違反保護令行為,均係犯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
一、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之所為,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既遂罪;另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之所為,則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先後三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二次強制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連續違反保護令罪,一連續強制既遂罪,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五、又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連續傷害罪之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玆據本件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查,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強制罪及傷害罪事實,既認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自應就前開傷害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未查,將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另行諭知不受理判決,有違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審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未思改善家庭關係,復因細故而有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之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被告甲○○所宣告之刑應減為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簡婉倫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吳金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