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劉鴻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約8.80mm金屬彈頭之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95年6月間之某日起,受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男子委託,代為寄藏①具殺傷力仿
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②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直徑8.88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3顆,③直徑8.80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3顆、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於96年1月16日19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號住處查獲,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1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直徑8.88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3顆、直徑8.80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3顆。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㈡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次鑑定結果如附表。
㈢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於警卷中
)、查獲之照片(96偵字第927號卷P.22),可證明查獲之過程。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係將「持有」與「寄
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至其藏放時間之長短及有無其他目的,並不影響該已成立之罪責,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0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②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自白是於95年6月間,同時同地受「阿弟仔」所託,寄
藏上述改造手槍及多發子彈,此一自白亦無其他證據足以推翻,應堪認定被告確實只有一個寄藏行為。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寄藏手槍、寄藏子彈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被告前僅有賭博前科,素行尚可,但本案經查獲
起訴後,被告即逃亡藏匿多時,經通緝始到案,違法寄藏槍彈,目無法紀,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只是尚未持以犯罪,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逃亡多時,犯後態度不能稱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如附表中①改造手槍(含1個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③試射剩下之直徑約8.8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依一般經驗法則,若改造子彈是同一批製造,或有相同的外觀,應可推定有相同的結構,因此抽驗其一試射後有殺傷力,亦可推定其他相同外觀之子彈亦有殺傷力。刑事警察局對附表③外觀相同之3顆子彈,抽驗其中之1顆試射,有殺傷力,另2顆子彈有同樣結構,應有同樣殺傷力,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至於其他②已試射過之子彈14顆,③已試射子彈1顆、④已
試射子彈1顆,其中部分鑑定無殺傷力,即使有殺傷力子彈,經試射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業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俊螢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表:【鑑定報告內容】┌──┬─────────┬────────────────────┐│編號│扣案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6偵字第927號卷P.││││33)、96年7月12日刑鑑字第0960090672號││││鑑定書(96訴字第562號卷P.48)│├──┼─────────┼────────────────────┤│①│改造手槍(含1個彈│係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匣)1枝(槍枝管制│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編號0000000000)│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②│直徑約8.88mm金屬│第一次經採樣5顆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認│││彈頭之土造子彈14顆│具殺傷力;其餘4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第二次鑑定其餘子彈9顆,經實際試射結││││果: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6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總計只有其中3││││顆有殺傷力)。│├──┼─────────┼────────────────────┤│③│直徑約8.80mm金屬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頭之土造子彈3顆││├──┼─────────┼────────────────────┤│④│直徑約8.92mm金屬彈│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頭之土造子彈1顆││└──┴─────────┴────────────────────┘【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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