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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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施平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五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首揭二案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十二之十一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號OK便利商店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合計○點八公克),及其所有、供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鏟管二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負責檢驗濫用藥物尿液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依其檢驗結果所製作之紀錄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屬從事科學檢驗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再扣案之結晶二包(毛重合計○點八公克),經警以試劑檢驗之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照片八幀附卷為證,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二點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五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首揭二案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合計○點八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鏟管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明確,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