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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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青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五六號、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六月及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因案遭撤銷假釋,仍需執行殘刑二年八月十二日);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一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年四月確定,後上開二確定判決並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經送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遭撤銷假釋之殘刑二年八月十二日,適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上開確定判決中有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及一年九月),經減刑後執行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前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三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嗣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迨至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後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七、四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警惕,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住處內,以將少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其下再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通知定期調驗,其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送驗紀錄表一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及木村藥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木村藥字第一四號書函一紙附卷可稽。再參酌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解釋: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離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該局函一紙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三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嗣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迨至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後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七、四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五六號、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六月及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因案遭撤銷假釋,仍需執行殘刑二年八月十二日);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一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年四月確定,後上開二確定判決並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經送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遭撤銷假釋之殘刑二年八月十二日,適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上開確定判決中有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及一年九月),經減刑後執行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以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一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故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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