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8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月11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員路3段593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停在路邊正欲橫越馬路至對向車道、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撕裂傷2公分、右踝擦傷1乘以0.5公分及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詎乙○○明知駕駛上開車輛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竟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救護,亦未報警處理,乃續行駕車駛離肇事地點。嗣經警循線於次日晚間10時35分許查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害,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生,而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既駕車與告訴人甲○○發生碰撞,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是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關於「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二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肇事後棄已受傷之告訴人甲○○於不顧,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行為可議,告訴人甲○○之傷勢程度,被告事後均未能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及被告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二件犯行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均應予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