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科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科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科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固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然而由被告 素行 觀之,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15號、112年度士簡字第1037號、112年度簡字第3616號、113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0元、拘役10日、15日(2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慣有竊取他人財物之惡習,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仍再次違犯本案犯行,可見其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況法院已然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如前,被告未能感念於此並糾正其行止,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素行已屬惡劣,本院認為本次不能再次輕縱被告。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將竊取之石敢當53度高粱酒2瓶返還予被害人,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石敢當53度高粱酒2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合法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應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09號被告黃科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科縉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台北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石敢當53度高粱酒2瓶(價值共新臺幣29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店員 謝雨珍 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科縉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謝雨珍於警詢時之陳述;㈢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遭竊商品明細照片1張、遭竊商品照片3
張;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酒類飲料2瓶,固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檢察官林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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