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金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70號、第27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若將虛擬貨幣平台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求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純 」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林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申辦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之幣託帳戶(下稱「丙○○幣託帳戶」),並綁定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後,將幣託帳戶收款條碼提供予「林純」,並約定依「林純」之指示,以儲值入前開幣託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將購得之泰達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林純」則向丙○○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俟取得丙○○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儲值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儲值至前開「丙○○幣託帳戶」,丙○○再於附表二所示購買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購買單價,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匯入「林純」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等層轉之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1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幣託帳戶基本資料、虛擬貨幣加值提領紀錄、新臺幣加值提領紀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紀錄,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提出之超商繳款條碼翻拍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均保持緘默,據其於檢事官調查時,則自承上開客觀事實,然辯稱:因為當時家裡經濟不好,我在網路上找貸款,我找到一個叫陳專員的,他說要匯錢到他的帳戶作為財力證明,我說我沒錢,他就說要不要打工,就介紹林純給我,工作內容就是要伊買賣貨幣云云。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已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騙之經過及
其匯款經過證述在案,且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復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1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幣託帳戶基本資料、虛擬貨幣加值提領紀錄、新臺幣加值提領紀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紀錄附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均經由條碼儲值而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內,再遭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洗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諸詞置辯,然觀諸「林純」指示被告開立之BIT
OPRO交易所,係公開網站上極為有名、世界排名前十之合法交易所,此類交易所之伺服器均在美國或新加坡等地,即連台灣地區亦得輕易上網搜尋到。再被告點入該等交易平台官網後,亦均可知該等交易所係買賣各類虛擬貨幣,且提供註冊買賣帳號及註冊專用電子錢包,然註冊時均會有提示警語,註冊完峻後勿將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以免淪為洗錢工具,被告顯然明知於此,亦得輕易得知該等資訊,雖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將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及密碼告知「林純」,然卻將幣託帳戶收款條碼提供予「林純」,並逕依「林純」指示將其幣託帳戶內之他人不明款項加以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林純」等人指示之電子錢包,此之行為亦與告知「林純」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及密碼,任由「林純」使用其交易平台帳戶初無二致。復以,「林純」及其等代表之公司自己既然可由網路輕易註冊任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可見「林純」及其等代表之公司均可獨立完成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無需作廣告徵求他人之幫忙或介入,且尚要支付他人額外報酬。更況,被告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不需被告本人之資金,而係不明之資金,然此等不明資金究為何種資金、何人之資金,不但未經被告以任何管道查證是否屬合法資金,被告更應知悉「林純」及其代表之公司並無理由將其等或其等公司或其等客戶之資金隨意匯入不認識、素未謀面之人即被告之帳戶內,以增該素未謀面之人侵吞其等資金之機會,並又須再平白無故支付該人薪資或報酬,增加其等之理財成本,而事實上,任何個人或公司理財,亦恆使用本人或其親近、熟識之親友之帳戶,絕無對外徵求帳戶之理,被告對此尋常之理,亦不得諉為不知,遁入誤信合法打工之詞而卸責。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訊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款項使用甚明。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續依指示以其幣託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林純」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則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訊予對方使用並為之轉匯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主觀犯意,
客觀上並已參與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構成要件行為。綜此,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依指示開立幣託帳戶並提供幣託帳戶收款條碼予「林純」,再將所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林純」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惟其與「林純」既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與「林純」等人均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且未曾與「林純」等人實際通話,無從得知「林純」等人是否為同一人,及「林純」等人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皆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被告就本案提供上開帳戶予「林純」等人後,被告再依「林純」等人指示將匯入之詐欺款項購買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並存入「林純」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林純」等人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勞而獲之利
得,即與「林純」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與告訴人等2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等2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幣6,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因提供本件幣託帳戶而另犯他罪,其中部分犯行據本院以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8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法官問:你向檢察事務官說你有領到報酬500元,這是針對哪一個被害人匯款給你,你去買虛擬貨幣轉給『林純』的報酬?)我只有拿到一次,我也不記得拿到的這一次是哪一次被害人匯款進來我買虛擬貨幣轉給『林純』的報酬。」,是其之各次犯行報酬難以區分,而本院上開判決亦已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9,000元並追徵其價額,有該判決可稽,是本件無從重覆諭知之。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975、29976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告提供同一幣託帳戶予詐欺集團,致有其他二位告訴人被害,然被告提供同一幣託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行已據本院以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8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上開偵查案件已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為據,然查,被告有參與提領幣託帳戶內之被害贓款並換購虛擬貨幣,再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乃屬共同正犯,上開論述甚明,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975、29976號案件不得認與上開確定判決具有何等一罪關係,而為既判力所及,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975、29976號案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重啟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儲值時間儲值金額(新臺幣)宣告刑1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專員借貸辦理」向甲○○○佯稱其申辦貸款之填寫資料有誤,需匯款改資料才可出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刷條碼儲值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丙○○幣託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1,000元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證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繳款條碼)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宣告刑2乙○○(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鈺茹 」向乙○○佯稱因其信用不良,若要辦理貸款需先預付費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刷條碼儲值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丙○○幣託帳戶」。110年12月20日上午11時23分許5,000元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書證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繳款條碼及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購買時間購買單價(新臺幣)購買數量購買總價(新臺幣)1甲○○○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28.00000000元352.00000009,909.0000000000元2乙○○110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7分許28.05元371.00000001萬410.00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