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384號、第59385號、第601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11號、第5407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明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黃明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筆錄」為證據,並將被告交付金融卡、密碼之時間更正為「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21日前之某日許」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明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多名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與告訴人 謝欣瑩 、 劉坤宗 、 鄭人賓 達成調解、未與告訴人 談鴻保 、 呂丞鎧 和解亦尚未賠償談鴻保、呂丞鎧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1.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已與被害人謝欣瑩、劉坤宗、鄭人賓達成調解,足見其亟思悔過,願意為自身行為負責,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三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本案臺銀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前開幫助犯行,然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且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84號112年度偵字第59385號112年度偵字第60173號被告黃明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某日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711便利商店,將其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以宅配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婕婕 」之人使用。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謝欣瑩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謝欣瑩、劉坤宗、鄭人賓、談鴻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明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供述有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婕婕」使用之事實。二告訴人謝欣瑩、劉坤宗、鄭人賓、談鴻保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謝欣瑩、劉坤宗、鄭人賓、談鴻保等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謝欣瑩、劉坤宗、鄭人賓、談鴻保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佐證告訴人謝欣瑩、劉坤宗、鄭人賓、談鴻保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佐證告訴人謝欣瑩、劉坤宗、鄭人賓、談鴻保等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告訴人謝欣瑩、劉坤宗、鄭人賓、談鴻保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婕婕」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他跟我說需要提款卡,我就寄給他了,我當時覺得怪怪的,所以才會問他怎麼沒有提款卡,因為正常公司不會沒有提款卡等語。經查: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行為時為49歲,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已經覺得怪怪的,正常公司不會沒有提款卡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婕婕」之要求存疑,對其可能為詐騙之人非無懷疑,然被告僅因對方片面需要提款卡,即 率爾依 指示寄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且被告寄出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時,該等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所剩無幾,縱使遭對方盜領亦不致有過多財產利益損失,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博取工作機會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態度,足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謝欣瑩、劉坤宗、鄭人賓、談鴻保等人各自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此部分遭詐騙數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謝欣瑩、劉坤宗、鄭人賓、談鴻保等人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檢察官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李岱璇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謝欣瑩112年7月15日某時許,接獲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豐塵- 陳青雲 」之男子,向告訴人 謝欣瑩絨 佯稱:其父親欲手機,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謝欣瑩不疑有他陷於錯誤。112年7月24日9時34分許5萬2劉坤宗112年6月5日某時許,接獲通訊軟體臉書之暱稱「 陳紫函 」之人,向告訴人劉坤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坤宗不疑有他陷於錯誤。1、112年7月31日11時7分許2、112年7月31日11時9分許3、112年7月31日11時10分許1、5萬元2、5萬元3、5萬元3鄭人賓112年3月29日某時許,接獲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 阿土伯 李金土 」之男子,向告訴人鄭人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人賓不疑有他陷於錯誤。1、112年7月21日9時20分許2、112年7月21日9時22分許1、10萬元2、5萬元4談鴻保112年7月9日某時許,接獲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 思穎 」之人,向告訴人談鴻保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以賺取報酬云云,致告訴人談鴻保不疑有他陷於錯誤。112年7月26日12時51分許2萬8,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1號被告黃明豐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明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某日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711便利商店,將其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以宅配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婕婕」之人使用。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向呂丞鎧詐稱:按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日12時12分及同日12時1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4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明豐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丞鎧警詢中之證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呂丞鎧提出之訊息紀錄。
(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5938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金訴字234號案件(佑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金融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其中,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檢察官黃于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編號履行內容1一、黃明豐應給付謝欣瑩新臺幣(下同)5萬元。二、給付方式:黃明豐應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期於每月10日前(含),各給付謝欣瑩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一、黃明豐應給付劉坤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二、給付方式:㈠黃明豐應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期於每月10日前(含),各給付劉坤宗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黃明豐應將前開款項匯至劉坤宗指定之帳戶。3一、黃明豐應給付鄭人賓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二、給付方式:㈠黃明豐應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期於每月10日前(含),各給付鄭人賓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黃明豐應將前開款項匯至鄭人賓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