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書賢選任辯護人廖經晟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朱書賢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書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吳佳怡 經營之水果攤,竊取吳佳怡所有,由廠商送貨放置店外門口之如附表所示之水果(總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吳佳怡發現遭竊,並調取案發時、地監視錄影檔案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佳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朱書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書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偵8062卷第9頁至第11頁、112偵緝2075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怡之證述情節相符(112偵8062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8062卷第41頁至第43頁,光碟於偵卷存放袋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12偵緝2075卷第35頁至第36頁)、告訴人吳佳怡提供遭竊時間、日期手寫表(112偵8062卷第45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次行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14次行為,均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分别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9頁至第18頁),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並因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9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現從事打零工及舉廣告牌之工作,日收入約8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5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4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香蕉2根、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香蕉2根、香蕉1串、如附表編號4犯行所竊得之香蕉3根、香蕉11串及芭樂1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而告訴人雖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不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本院易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但縱然被害人無意請求被告賠償,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不明數量香蕉」,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不明數量芭樂」部分,因數量不明,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應以最低數量「香蕉1根」、「芭樂1顆」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同樣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郁程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民國)竊盜財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112年1月6日05時04分00秒香蕉2根朱書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蕉貳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2年1月27日02時37分42秒不明數量香蕉(依罪疑惟輕原則,以香蕉1根計算)朱書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蕉壹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2年2月3日02時12分49秒香蕉2根朱書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蕉貳根及香蕉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2年2月3日02時21分24秒香蕉1串4112年2月9日02時57分02秒香蕉1串朱書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蕉參根、香蕉拾壹串及芭樂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2年2月9日02時58分25秒香蕉1串112年2月9日03時00分35秒香蕉1串112年2月9日03時04分13秒香蕉1串112年2月9日03時06分35秒香蕉1串112年2月9日03時23分28秒香蕉1串加1根香蕉112年2月9日03時30分10秒香蕉1串112年2月9日03時32分30秒芭樂1顆112年2月9日03時42分49秒香蕉1串112年2月9日03時54分24秒香蕉1串112年2月9日03時58分15秒香蕉1串112年2月9日03時58分47秒香蕉1串112年2月9日04時05分52秒香蕉2根112年2月9日04時06分27秒不明數量芭樂(依罪疑惟輕原則,以芭樂1顆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