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周俊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本應注意」之記載補充為「本應注意患病影響安全駕駛時不得駕車及」、倒數第5行「疏未注意及此」之記載補充為「疏未注意本身已感冒服用感冒藥後有嗜睡反應而影響安全駕駛及同車道行進時,與其他車輛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俊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倒數第2至1行「減輕其刑」記載之後補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服用感冒藥後嗜睡反應影響安全駕駛時不得駕車及同車道行進時,與其他車輛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與被害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所為實應加以譴責,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重大,情節嚴重,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傷勢嚴重、已無法維持正常人之生活(依卷內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所載,被害人意識不清,終日臥床,使用氣管切開管以維持呼吸,本次入院之傷勢對其身體機能已造成毀敗而達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被告自首犯行、供稱沒有錢賠償之犯後態度(見偵查卷第118頁反面),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暨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已婚,有2個成年小孩,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對本案表示被告駕駛執照已被吊銷仍繼續駕車及疲勞駕駛、希望被告受到法律制裁之意見(見本院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9號被告周俊華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華之駕駛執照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往福和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和竹林路75巷33弄口時,本應注意同車道行進時,與其他車輛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吳家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在前方停等紅燈時,遭周俊華車輛追撞,吳家宜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及腦挫傷出血,迄今仍意識不清之重傷害。周俊華為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 廖淑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俊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廖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明被害人吳家宜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迄今仍意識不清等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等事實。4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證明被告當時為無照駕駛之事實。5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4張證明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6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3月5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0416號函暨被害人病情說明書與病歷資料1份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及腦挫傷出血等傷害,迄今意識不清,終日臥床,使用氣管切開管以維持呼吸,該傷勢對其身體機能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之駕照經註銷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檢察官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