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2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榮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61號、第55185號、第5572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榮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榮杰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收取不法款項之用,及為他人從事提領匯入己之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掩飾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竟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郭榮杰於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40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榮杰永豐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取款之工作。俟取得「郭榮杰永豐帳戶」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郭榮杰永豐帳戶」內,郭榮杰隨即依照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提領款項,然經櫃員告知有異而阻止其提領,郭榮杰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將「郭榮杰永豐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879,000元轉入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榮杰玉山帳戶」),並於翌(13)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中原分行,提領380萬元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樓泰豐輪胎中壢廠附近某空地,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層轉之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李宗修魏媛玲趙秀霞王叙惠 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宗修、魏媛玲、趙秀霞、王叙惠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被告名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7921號函及所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2年4月13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之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榮杰固不否認有將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為貸款而為本件犯行,並於警、偵訊辯稱:伊在網上找貸款,伊想整合伊先前二筆貸款,伊該二筆貸款還剩五、六十萬未還,伊想再貸六、七十萬,對方公司業務員叫「哆拉A夢」,對方說要把資料做漂亮一點,對方會給伊一筆錢放在伊帳戶內,假裝伊帳戶內有錢,以取信銀行,讓銀行以為伊有還款能力,伊在永豐銀行臨櫃提領,一開始行員不讓伊領,他說資金太大筆,對方要伊向銀行行員講這是做商品或是精品的買賣,伊就照搬給行員講,行員有問伊為何不用匯款的就好,伊就說有些可能要用現金做買賣,後來行員就堅決不讓伊領,伊當時也不敢跟行員說伊是要辦網路貸款,若伊照實講,可能會影響到伊的評比,伊也覺得這可能有問題,所以不敢照實講,因為永豐銀行行員不讓伊領,所以伊只好把款項轉到玉山銀行,玉山銀行行員有詢問伊為何要領那麼大筆錢,伊一樣是騙行員說是商品的買賣要用,伊領到後,搭乘計程車到中壢泰豐輪胎公司的空地,交給一個年輕男子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永豐銀行
帳戶內,再據被告轉匯至其玉山銀行帳戶內並臨櫃提領出來,此業據告訴人四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名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7921號函及所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2年4月13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諸詞置辯,然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已未可信。再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後又須再將款項加以提領後交還予對方之理。又於告訴人李宗修匯入款項前,被告永豐帳戶內之餘額僅區區1,000元根本無從作為信用審核之憑據,依此,承貸之對方自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信用狀況不良,況被告亦於警、偵訊自承「哆拉A夢」稱其信用不好,要培養其之財力證明、將錢匯入其帳戶內以製作金流出入證明,是以,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
㈢非僅如此,依被告上開辯詞,對方明確說其信用不良,要包
裝其之信用,然被告既然毫無信用能力,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又趨近於零,則對方斷無可能為被告辦理合法、正當之財力證明或薪轉資料,所謂「包裝信用」無非即係為被告之帳戶辦理「假金流」甚明,被告亦自承其明知此節。申而言之,被告既無信用能力,除非其得以尋得上開所述之各項擔保,否則殆無可向銀行或民間申貸成功之可能,被告明知於此,竟在對方已明言係要「包裝信用」即明顯透過被告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被告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訊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訊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續款項之提領並依指示交付,則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提領並交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其提領及交付後,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訊予對方使用並為之提領及交付,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尤有進者,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內壢分行提領款項,經櫃員告知有異而阻止其提領,被告卻仍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將「郭榮杰永豐帳戶」內之款項4,879,000元轉入其名下之「郭榮杰玉山帳戶」,並於翌(13)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提領380萬元,此非但經被告自承在案,亦有被告永豐帳戶歷史往來明細之註記「疑似詐騙款,匯至玉山銀行」可憑,是被告在永豐銀行欲臨櫃提領鉅款遭拒後,又再以將款項轉匯至其玉山銀行帳戶內,再成功自玉山銀行加以提領,其該時已明知其係配合詐欺集團行事,仍願配合之,其主觀上實已趨近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㈤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
且已接近直接、確定故意。綜此,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郭榮杰玉山帳戶」後提領、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惟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雖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然無從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二名以上聯繫,而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二名以上,連同自己達三人以上,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被告就本案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郭榮杰永豐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匯至「郭榮杰玉山帳戶」後提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件無從證明被告知悉除自己外之詐欺集團成員達二人以上,自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詐貸之不法
利得,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等4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與告訴人等4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等4人各人所受損失之金額(總計高達新臺幣3,308,000元)、被告在永豐銀行提領鉅款已遭行員阻擋,竟仍執意將鉅款轉匯至己之玉山銀行帳戶再加以提領,其與法秩序敵對之主觀惡性及可譴責性甚高,不得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宣告刑1李宗修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雨薇 」,介紹告訴人李宗修加入「達勝投資」之群組,並以暱稱「 劉霖昌 」對告訴人佯稱:得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宗修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郭榮杰永豐帳戶」。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63萬元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證告訴人李宗修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宣告刑2魏媛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麗佳 」,介紹告訴人魏媛玲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以暱稱「劉霖昌」對告訴人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魏媛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郭榮杰永豐帳戶」。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70萬元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證告訴人魏媛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大里分行轉帳收支訖、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宣告刑3趙秀霞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何彥銘 」,介紹告訴人趙秀霞加入LINE暱稱「永特在線客服No.118」為好友,再對告訴人佯稱:得投資獲利等語,致趙秀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郭榮杰永豐帳戶」。112年4月10日上午12時36分許108萬元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證告訴人趙秀霞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宣告刑4王叙惠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A9金股領航」、「 尹夢瑤 」向告訴人王叙惠佯稱:元慶投資公司會協助告訴人將投資款項存入「永特證券」等語,致王叙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郭榮杰永豐帳戶」。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2分許89萬8,000元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證告訴人王叙惠報案資料(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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