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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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42號原告 王克明 被告 喬依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字第11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與不詳之人共謀詐欺及洗錢,而提供帳戶收款,並有自稱為「JENNIFERLEE」之人與原告聊天交友後,以要退休、受傷、要返國、遭海關扣留等理由稱需要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騙,原告遂依指示,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5,190元、同年月23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即將款項領用,因認被告共同詐欺、洗錢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爰依法請求賠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5,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沒有把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也沒有錢賠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而被告前揭犯行致原告財產上受有損害,經上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1月21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5190元,及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雅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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