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0一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鈞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五號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存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惟經判決駁回確定,旋相對人以假處分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號),並以前開假處分致其受有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相對人之上開損害賠償訴訟,既經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0一號民事裁定、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一號提存書(均影本)、存證信函、回執、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業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抗字二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0一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五號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存二十一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惟經判決駁回確定,旋相對人以假處分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號),並以前開假處分致其受有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各情,業經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0一號民事裁定、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一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回執、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第四0一號、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五號、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一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民事卷查明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既對聲請人上開假處分之執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堪認相對人並無因聲請人聲請上開假處分之執行而受有何損害,則揆之上開說明可知,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