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勝
陳樹藤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千峯 律師被告 鍾有
陳憲風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6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勝、陳樹藤、 鍾有正 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憲風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志勝、陳樹藤、鍾有正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楊志勝、陳樹藤、鍾有正均為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百全公司)之股東,楊志勝、陳樹藤分別擔任新百全公司總經理、業務經理,且均負責為新百全公司與客戶接洽訂單、訂定貨物售價之責,鍾有正則擔任新百全公司監察人,其3人均為受新百全公司委託處理新百全公司業務之人,而陳憲風則為鍾有正之妻子。詎楊志勝、陳樹藤及鍾有正明知於服務期間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私自利用公司資訊與資源謀求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詎楊志勝、陳樹藤及鍾有正竟與不具有受新百全公司委託,為新百全公司執行業務身分之陳憲風共同意圖為 合暉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暉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9月23日共同成立合暉公司,由鍾有正委託其配偶陳憲風出名擔任合暉公司之董事長,另由陳樹藤、 莊正旺 擔任合暉公司董事,楊志勝則擔任合暉公司之監察人,並由楊志勝、陳樹藤負責合暉公司之實際經營。楊志勝、陳樹藤於97年9月23日起至99年3月間為止,利用其2人為新百全公司招攬業務、訂定售價之機會,以合暉公司可提供相較新百全公司更低廉之貨物售價為由,要求原屬新百全公司客戶之 華碩 拉鍊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 光碩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碩公司)、永光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光泰公司)改向合暉公司下訂單訂購貨物,合暉公司於接受華碩、光碩及永光泰公司所下訂單後,再轉向新百全公司下單訂購華碩、光碩及永光泰公司所需之貨物,經新百全公司以低價(即股東優惠價)將貨物出售給合暉公司,嗣再由合暉公司以高於向新百全公司進貨價格之售價轉賣給華碩、光碩及永光泰公司,使合暉公司賺取每公斤新台幣(下同)0.6至6.5元之價差,並致新百全公司受有上開價差利潤之損失。嗣經新百全公司董事長潘 黃月琴 於99年3月間發現上情後,始發函阻止新百全公司之客戶及楊志勝、陳樹藤,楊志勝、陳樹藤、鍾有正及陳憲風遂於99年3月間將合暉公司出售給他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百全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584號、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裁判)。查本案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就華碩公司對外採購單、永光泰公司訂貨單、合暉公司向新百全公司訂貨之訂貨單、新百全公司出貨單據、合暉公司進倉通知單、光碩公司出貨進倉通知單等單據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單據性質上屬華碩、光碩、永光泰、新百全及合暉公司之人員為記錄營運狀況及訂購貨物,而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故均係各該等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上開文書性質上具有機械性、例行性、信用性,而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均未就上開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提出證明,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及前開說明,應認上開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華碩公司98年5月21日華碩拉鍊字第098002號函本院係使用該書證用以證明被告楊志勝、陳樹藤確有請證人 王世欽 改向合暉公司下單之舉,故性質上應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辯護人稱該函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正面),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
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固坦承其2人係新百全公司股東,並於新百全公司分別擔任董事兼總經理、業務經理,其等於97年9月23日起成立合暉公司,並以鍾有正之妻陳憲風擔任合暉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其2人確有要求華碩、光碩及永光泰公司改向合暉公司下訂單等情,惟矢口否認其等上開行為構成背信罪。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均辯稱:新百全公司係於83年6月8日由其2人與莊正旺、鍾有正、 莊志慶 、陳徐美雲、 林慶芳 等原始股東(下稱原始股東)所成立,嗣於85年6月8日增資由 潘黃月琴潘鵬仁 夫婦入股,新百全公司之原始股東及之後入股之潘黃月琴家族各占50%之股份,而潘黃月琴之家族在董事會中占有兩席董事席位。新百全公司董事長潘黃月琴之家族入主新百全公司後,在外另行設立 旭勁 公司,並經常挾其於董事會人數優勢要求新百全公司給予旭勁公司優惠價格,旭勁公司此舉遭致新百全公司客戶反彈,並向其等表示在旭勁公司的低價惡性競爭下無法生存。原始股東得知後,為維護新百全公司之利益、避免客戶流失,經非董事長派之原始股東同意後,於97年9月23日由原始股東出資成立合暉公司,合暉公司以與旭勁公司相同之股東優惠價,向新百全公司訂購貨物,再轉售給華碩公司、光碩公司及永光泰公司,其等所為係為維持新百全公司的客戶,並非為損害新百全公司之利益,因此不具有背信之故意。且新百全公司於98年、99年間,歷經金融風暴惟均有獲利,故並無因合暉公司成立而受有損害。況其等認為因為合暉公司與旭勁公司都是新百全公司50%之股東所成立的,故理應可比照旭勁公司取得股東優惠價。又新百全公司董事長潘黃月琴雖口頭上不同意其等以合暉公司名義用股東優惠價向新百全公司購貨再轉售給華碩、光碩及永光泰公司,但潘黃月琴行為上有同意,因為潘黃月琴曾於99年11月10日在旭勁公司的採購單上批示「合暉一直出貨為 何旭勁 沒有出貨」,且新百全公司的出貨單價及收款情形,每月均由會計向潘黃月琴報告,如果潘黃月琴未同意,應於97年間即阻止新百全公司向合暉公司出貨。伊因此認為潘黃月琴沒有反對伊以合暉公司名義向新百全公司訂貨,然後再轉售給華碩、光碩及永光泰等公司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至46頁、第55至5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2頁、第129至131頁)。另被告鍾有正、陳憲風則矢口否認事實欄之背信犯行,被告鍾有正辯稱:伊雖係新百全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但伊從未於新百全公司內擔任過任何職務,伊也沒有參與過合暉公司的業務經營,伊完全不知道合暉公司有要求其他公司改向合暉公司下訂單此行為。伊另有經營拓貿公司,因擔心擔任合暉公司之負責人會有損及其信用之風險,遂請伊妻子陳憲風出名擔任合暉公司負責人,但不擔任合暉公司任何職務或執行業務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第129頁),至被告陳憲風則辯稱:伊並沒有實際執行合暉公司的業務,伊僅係因伊丈夫鍾有正有另經營拓貿公司,擔心若擔任合暉公司之負責人會對其信用有風險,故請伊出名擔任合暉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伊也不知道合暉公司有向新百全公司以股東優惠價訂購貨物後再轉售給華碩、光碩及永光泰公司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第126頁)。經查:
㈠、新百全公司於83年6月8日由原始股東出資成立,嗣於85年
6月8日由潘黃月琴、潘鵬仁夫婦增資入股新百全公司,原始股東及潘黃月琴、潘鵬仁夫婦各占50%之股份,董事長由潘黃月琴擔任,董事則由潘黃月琴、潘鵬仁、被告楊志勝擔任,被告鍾有正則擔任監察人。新百全公司業務部門係由擔任總經理之被告楊志勝及擔任業務經理之被告陳樹藤負責,新百全公司貨物售價亦由被告楊志勝、陳樹藤訂定。嗣新百全公司之原始股東(包含被告楊志勝、陳樹藤、鍾有正)於97年9月23日出資設立合暉公司,由被告鍾有正委託其妻被告陳憲風出名擔任合暉公司負責人兼任董事長,另由被告楊志勝之父親莊正旺及被告陳樹藤擔任合暉公司之董事,被告楊志勝則擔任合暉公司之監察人。合暉公司成立後由被告楊志勝、陳樹藤負責營運,惟合暉公司並未設立工廠製造產品,其營運方式係向新百全公司訂購貨物後轉售給其他公司,嗣於99年3月間轉售予他人等情,業據證人等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志勝於歷次偵查中證稱:伊是新百全公
司的總經理,新百全公司自設立時起,所有的業務都是由伊與陳樹藤負責,新百全公司對外訂定貨物售價一直以來都是由伊與陳樹藤檢討前兩個月的財務報表、進料成本後決定。而合暉公司是於97年間設立,股東為新百全公司的原始股東。合暉公司主要是從事將新百全公司所製造的拉鍊用聚酯單絲的買賣,合暉公司本身沒有工廠,所以沒有從事產品生產,合暉公司只有伊與陳樹藤兩人負責接單,沒有其他員工。合暉公司之後於99年4月間出售給伊太太的姐姐 張宏君 等語(見見100年度他字第1754號卷第159至161頁;100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一第294至296頁;
100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二第259至261頁)。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樹藤於歷次偵查中證稱:新百全公司於
83年間設立,伊自始即擔任業務經理,之後伊與新百全公司的原始股東於97年11月間另行成立合暉公司,由伊擔任合暉公司的一席董事,合暉公司成立後係以股東優惠價向新百全公司訂貨,再轉單給下游廠商,合暉公司僅為接單之貿易商,接單之後就請下游廠商直接向供應商新百全公司取貨,並沒有自己的生產工廠。合暉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陳憲風,但實際上是由伊與楊志勝負責業務,公司只有聘請3位小姐負責信件、傳票及會計,之後合暉公司於99年4月間出售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一第315至317頁)。
復有新百全公司登記資料(見100年度他字第1754號卷第9至10頁)、新百全公司股東名簿(見100年度他字第1754號卷第11頁)、合暉公司登記資料(見100年度他字第1754號卷第12至13頁、100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一第182至183頁)、合暉公司股份過戶申請書(見100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一第173至181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8月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合暉公司登記資料(見100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一第270至275頁)、華碩公司98年5月21日華碩拉鍊字第098002號函(見100年度他字第1754號卷第32頁)、新百全公司訂單、出貨單及明細表(見100年度他字第1754號卷第33至49頁)、永光泰公司訂貨單、出貨單及出貨通知、新百全公司出貨單及明細表、合暉公司訂單(見100年度他字第1754號卷第33至110頁)為證,且為被告楊志勝、陳樹藤、鍾有正、陳憲風所不否認,堪信上情為真。
㈡、至被告楊志勝、陳樹藤以可獲得相較新百全公司更優惠之售價為由,使原屬新百全公司客戶之華碩、光碩及永光泰公司轉向合暉公司下單訂貨,嗣再利用其等身為新百全公司執行業務之人可自行決定貨物售價之機會,將新百全公司所生產之貨品以股東優惠價出售給合暉公司,合暉公司再以高於自新百全公司進貨價格之售價轉售給華碩、光碩、永光泰公司賺取其中價差,並將該價差之利潤留存於合暉公司,而該利潤均未分配給新百全公司之股東潘黃月琴、潘鵬仁此節,業據證人等證述如下:
①證人楊志勝於歷次偵查中證稱:合暉公司的營業項目是貿
易買賣,且合暉公司成立時只有賣新百全公司的產品,進貨來源只有新百全公司。合暉公司成立後初期比照董事長潘黃月琴另行在外成立之旭勁公司的交易條件,旭勁公司向新百全公司拿貨的價錢都是最低價,因此伊與新百全公司的原始股東認為也可以成立合暉公司,像旭勁公司一樣拿最低價,合暉公司自97年9月成立之初即享有優惠價格,該優惠價格是由伊與陳樹藤所決定。合暉公司的客戶華碩、光碩及永光泰公司都是原本新百全公司的下游客戶,合暉公司成立後伊向華碩、光碩、永光泰公司暗示會以較低的價格銷售單絲給他們,請他們轉向合暉公司進貨。合暉公司以與旭勁公司相同的價格向新百全公司進貨,再以高於向新百全公司進貨之價格做為售價,因為這個售價仍是低於客戶直接向新百全公司進貨的價格,所以合暉公司就此差價仍可賺取獲利。而合暉公司進貨的價格因為是股東優惠價,所以比一般客戶的進貨價格來的低。98年5月21日華碩公司對新百全公司所發出,請求自該年5月份起華碩公司所訂之貨物改以合暉公司名義出貨之函文,是伊請華碩公司之王世欽以華碩公司名義發函給新百全公司的。伊透過降低售價出貨給合暉公司,合暉公司再將貨品轉售給其他公司,使原屬新百全公司的利潤轉嫁給合暉公司。伊在99年4月間問過律師後,才知道這樣做可能會構成背信罪,所以將合暉公司之股份出售給伊老婆的姊姊張宏君,合暉公司的利潤於99年4月出售股權時經會計師結算獲利約100萬元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754號卷第158至162頁;100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一第294至296頁;
100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二第255至267頁)。②證人楊志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百全公司出售貨物的價
格是由伊與陳樹藤決定,在99年3月間潘黃月琴口頭上不同意其等成立合暉公司,其等便將公司轉讓出去,錢結算後每個人照出資額拿回出資金額乘1.2倍之金額,但伊的動機不是在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至14頁)。
③證人陳樹藤於歷次偵查中證稱:合暉公司的股東也占了新
百全公司50%的股份,新百全公司另外50%的股份則是由董事長潘黃月琴夫婦所持有,因為潘黃月琴夫婦另有成立旭勁公司及長馬拉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馬公司),旭勁、長馬公司長期以股東優惠價向新百全公司訂貨後再轉售給客戶,若干客戶向伊反應若不向旭勁、長馬公司訂購貨物價格會比較高,為了不讓客戶吃虧且為了董事長派以外股東之利益,所以成立合暉公司也以股東優惠價來接單,並轉售給客戶,合暉公司並沒有生產工廠。新百全公司的股東優惠價是以成本加計2元的方式計算,而賣給旭勁、合暉公司以外的其他客戶則是能賣高就賣高。合暉公司的銷售利潤是以股東優惠價格取得後,再以近於市價的價差售出,所以產生利潤,自97年11月初至99年4月為止總計獲利約100萬餘元。合暉公司已於99年4月出售予他人,現任負責人為張宏君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一第315至319頁;101年度偵字第22692號卷第221至
223頁)。④證人陳樹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董事長潘黃月琴於85
年起便以大股東的身分,要求新百全公司要給予旭勁公司最低價,96年底又要求伊以新百全公司的原料配方成本加計製造費用、管銷費用,再加利潤2元的方式,將股東優惠價制度化,造成新百全公司的其他客戶與旭勁公司產生競價關係。97年7月新百全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伊找董事長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董事長要伊所屬新百全公司50%的原始股東自己開會,所以經過原始股東開會後,就在97年9月間成立合暉公司。新百全公司出貨給合暉公司的價格是由伊與楊志勝參照股東優惠價格所決定,伊以合暉公司賣給客戶的價格會比同期間以新百全公司名義賣給客戶的價格低一點,合暉公司有價差,但價差很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0至317頁)。
⑤證人即華碩、光碩公司負責人王世欽於本院中證稱: 伊有
發98年5月21日以華碩公司名義,請求新百全公司自該年
5月份起華碩公司所訂之貨改以合暉公司名義出貨之函文給新百全公司,當時是楊志勝希望華碩公司能夠出具此函,伊覺得既然要做買賣就將此函發給新百全公司,在發出此函後就將全部業務轉到合暉公司去。會改向合暉公司訂貨是因為楊志勝能夠提供比較優惠的價錢,對伊公司在市場上競爭比較有幫助,楊志勝有跟伊講說合暉公司可以拿到比較優惠的價錢,也可以給伊公司比較優惠的價錢,會比直接向新百全公司下單每公斤便宜1至2元,楊志勝一開始也有告訴伊向合暉公司訂的貨,就是新百全公司出售給合暉公司的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8頁反面至第
112頁反面)⑥證人即永光泰公司負責人 連晃賢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永光
泰公司自97年起跟新百全公司有業務往來,都是跟陳樹藤聯繫,在合暉公司成立後則不再跟新百全公司直接合作,而改向合暉公司下單訂貨,但伊知道貨物是來自新百全公司,因為陳樹藤對伊公司的小姐說合暉公司是負責新百全公司對外業務,而新百全公司則是工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3至116頁)。
細繹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前揭證人等就被告楊志勝、陳樹藤請客戶改向合暉公司下單、合暉公司之售價較新百全公司更便宜、合暉公司僅有轉賣新百全之貨物並無生產、合暉公司賺有價差等情形均證述一致,倘非確有其事,殊難想像證人等就此部分會有如此一致之證述。況就證人等所稱合暉公司以較低廉之價格自新百全公司進貨此節,經本院核閱告訴人所提出新百全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後,可見合暉公司在貨品進貨單價上於同時期確實較其他公司明顯為低,此有新百全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100年度他字第1754號卷第113至
125頁)、復有同型號商品合暉公司進貨價格與其他公司進貨價格比較表為證(見100年度他字第1754號卷第111至11
2頁), 益徵 上情為真。而被告楊志勝、陳樹藤請原屬新百全公司客戶之華碩公司改向合暉公司下單,嗣由合暉公司向新百全公司下單後,直接由新百全公司對客戶出貨等情,除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外,另有華碩公司98年5月21日華碩拉鍊字第098002號函為證(見100年度他字第1754號卷第32頁),依該函文之內容顯示華碩公司發函通知新百全公司自98年
5月起,華碩公司所下的訂單改以合暉名義出貨,堪信上情為真。
㈢、至被告楊志勝、陳樹藤雖均辯稱:董事長潘黃月琴自始即知悉其等設立合暉公司,並以股東優惠價向新百全公司進貨後轉售其他公司,潘黃月琴雖口頭上並未同意,但始終未阻止其等之上開行為等語,惟查:
⒈證人潘黃月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同意楊志勝、陳樹
藤設立合暉公司,伊是在99年2月間去新百全公司上班時,會計 李沛誼 告知伊合暉公司是華碩、光碩公司的王世欽所設立,伊就看帳單的原物料價錢,並問王世欽為何其進價比原料價錢還要低,王世欽才告知伊合暉公司是新百全公司股東所設立,經過伊向經濟部調閱才知道合暉公司是由新百全公司的總經理楊志勝及新百全公司另外50%股份的原始股東所設立。伊後來有約王世欽董事長到喜來登飯店談此事,王世欽告訴伊是新百全公司的股東告訴他如果跟合暉公司購買,價錢會比較便宜。伊知悉上開情形後,有請董事長助理潘彥旭發信給客戶,希望他們繼續跟新百全公司合作,但廠商沒有回應,因為原物料受到楊志勝擔任廠長的弟弟莊志慶所控制,所以廠商沒有回應伊,伊後來有口頭告訴陳樹藤不要再有這個合暉公司,但陳樹藤回答伊說合暉公司出售給別人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2至54頁),另證人王世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潘黃月琴曾經跟伊反應過合暉公司的成立有影響到新百全公司的業務,潘黃月琴有主動聯絡伊過,與伊約在喜來登飯店談過這件事情,並且問伊合暉公司的股東為何,伊後來回想潘黃月琴當時跟伊會面可能只是要做資料的蒐集。後來潘黃月琴有來函希望我們轉向與新百全合作,我們也回函給他,因為新百全公司的技術都在楊志勝他們身上,伊希望董事長跟總經理都能簽名,伊就願意轉向新百全公司訂貨,但後來沒有得到回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8頁正面至第112頁反面),又證人即新百全公司會計李沛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潘黃月琴自99年過完年後幾乎每天都有來公司,潘黃月琴有在過完年後詢問伊合暉公司是何人開的,伊說不知道,之後潘黃月琴說她有上經濟部去查,是楊志勝所開的,問伊是不是股東之一,伊說不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頁正面)。經核證人潘黃月琴之證述與證人王世欽、李沛誼之證述均相符,是證人潘黃月琴所證述:伊於99年
2月間始知悉合暉公司係由被告楊志勝、陳樹藤等人所組成乙節應屬可信。況被告楊志勝於偵查中自承:新百全公司給予合暉公司優惠價格此事潘黃月琴並不知情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一第260頁;101年度偵字22692號卷第
106頁),另證人陳樹藤於偵查中證稱:合暉公司的成立、銷售沒有向董事長潘黃月琴報告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二第316頁),由此益徵潘黃月琴於合暉公司成立時並不知被告楊志勝、陳樹藤等人有另行成立合暉公司並以股東優惠價向新百全公司訂購貨物,直至99年2、3月間透過調查始知悉上情。
⒉雖被告楊志勝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陳稱:潘黃月琴
有同意以合暉公司名義向新百全公司訂貨後,再以合暉公司名義轉售給華碩、光碩及永光泰公司,因為96年間潘黃月琴曾經寫過一封信暗示所有股東都有相同的待遇。另潘黃月琴於旭勁公司99年11月的採購單上記載「To陳先生:合暉一直出貨為何旭勁沒有出貨」,伊認為這就是潘黃月琴已經有同意了,因為潘黃月琴一直是行為上同意、口頭上不同意,如果潘黃月琴不同意有很多工具可以制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2頁)。惟查:
①縱令被告等人所稱潘黃月琴暗示所有股東享有相同待遇此
節為真,仍無從推論得出潘黃月琴有同意被告等人另行成立合暉公司;況被告楊志勝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是潘黃月琴要處理勞資退休金的問題,當時有行文給全部股東提及全部股東比照其身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2頁),由此可知被告等人所言潘黃月琴暗示可享有相同待遇應係指勞工退休金部分,與是否同意另行成立合暉公司此節並無關聯。
②另潘黃月琴雖確有在旭勁公司採購單上記載「To陳先生:
合暉一直出貨為何旭勁沒有出貨」等文字,此有旭勁公司採購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4頁),惟質之該採購單上記載時間為99年11月10日。而潘黃月琴於99年
2、3月間早已知被告等人成立合暉公司,且經其詢問被告陳樹藤後,被告陳樹藤向其稱合暉公司已出售他人,此經證人潘黃月琴證述如前,甚且被告等人於99年3月至4月間確已將合暉公司之股份全數出售他人,故縱潘黃月琴於99年11月間在旭勁公司訂購單上書寫上開文字,仍無從證明潘黃月琴於合暉公司成立、交易時,有同意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
⒊雖被告等另辯稱:新百全公司的會計每個月都會將合暉公司
的進貨、出貨收款向潘黃月琴報告,而潘黃月琴自97年合暉公司第一筆交易之時起,就有很多機會可以制止其等以合暉公司名義用股東優惠價向新百全公司訂購貨物,再轉售給客戶之行為,但潘黃月琴並未為之;另潘黃月琴的弟弟 黃嘉宏 在新百全公司負責管理出貨,每筆出貨黃嘉宏均會知悉,由此足見潘黃月琴顯有默許之意等語。然查:
①被告楊志勝、陳樹藤既自承:其等於合暉公司成立時並未
告知新百全公司董事長潘黃月琴等語已如前述(見理由欄
貳、一、㈢、⒈),是縱潘黃月琴每月審閱新百全公司之出入帳款,且其親弟黃嘉宏於新百全公司負責出貨等情屬實,亦難認潘黃月琴可自帳冊或出貨明細上得知合暉公司之股東組成為何。
②況潘黃月琴於99年4月6日以新百全公司名義發函公司稱
:「經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潘黃月琴董事長在三月份的調查過後,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管在本人不知情的情況下以原客戶下給新百全的訂單改以『合暉』名義出貨(如光碩、華碩、永光泰、川碼跟正偉)。從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如客戶向新百全下單,全部貨品將只以『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NEWMONOCO.,LTD出貨。如發現他人利用職位便利將新百全客戶轉使用『合暉名義』轉單出貨,此人員將以公司規定懲處。…」,此有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6日函1紙為證(見101年度偵字第22692號卷第20頁),由此足見新百全公司董事長潘黃月琴於99年2至3月間查知上情後,旋立即發函制止被告等人之行為。惟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另以簽呈回覆上開函文稱:「經查:合暉僅為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長久交易之既有客戶群中之其中一家客戶。交易至今:付款、出貨均正常,亦無債信不良事實。……為確保公司最大利益、避免公司權益受損,職等建議應照既有之商業交易行為即慣例辦理,以維護公司之利益。董事長片面要求職等簽名,職等基於維護公司權益無法簽名」,此有被告楊志勝、陳樹藤之簽呈影本1紙為證(見101年度偵字第2269
2號卷第21頁),由此足證被告楊志勝、陳樹藤無視新百全公司董事長之上開函文,仍堅持對合暉公司出貨,應可採信。
③甚且,被告楊志勝於偵查中自承:合暉公司於99年4月間
經詢問過律師後,才知道這樣做會涉嫌背信,所以股東決議將合暉公司出售給張宏君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一第296頁),復有合暉公司股份過戶申請書(見10
0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一第173至181頁),倘被告等人設立合暉公司曾經得新百全公司董事長潘黃月琴同意,則豈會因害怕涉及背信罪,而於99年2月至4月間新百全公司董事長潘黃月琴調查合暉公司之成立過程時,將合暉公司之股份出售予他人,由此益徵被告等人成立合暉公司,並以股東優惠價向新百全公司訂貨,嗣再轉售原屬新百全公司客戶之華碩、光碩及永光泰公司等情,並未得到潘黃月琴同意,應堪認定,被告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均辯稱:其等係因客戶長期向伊反應新百全公司的董事長潘黃月琴在外經由旭勁公司以股東優惠價向新百全公司下單訂貨,嗣再轉售給其他公司,因為旭勁公司的進價比其他公司低很多,造成市場不正當競價關係,其他客戶表示無法生存。因為客戶都要跑走了,其等為了公司利益著想,而成立合暉公司以與旭勁公司相同之股東優惠價進貨,並給予其他客戶較低的售價,以維持客戶在市場上的競爭力,故其等並非基於背信之故意而為上開行為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至46頁)。然查,被告楊志勝、陳樹藤身為新百全公司業務部門之實際負責之人,其等有權決定新百全公司貨物之售價,此經被告楊志勝、陳樹藤供陳在卷(見理由欄貳、一、㈠),倘其等無自合暉公司轉售之交易過程中圖謀轉售價差之利益,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大可直接將新百全公司貨物出售的價格降低至合暉公司出售給華碩、光碩及永光泰公司之售價,何需多此一舉另行成立合暉公司再行轉售。況被告楊志勝自承:合暉公司所獲其中價差並沒有轉回新百全公司而是留在合暉公司,合暉公司出售後每位出資股東依出資額獲得1.2倍之價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3頁、易字卷二第15頁反面),由此足證合暉公司所獲得之價差利益自始至終均留存於合暉公司。而被告楊志勝、陳樹藤身為新百全公司業務部門之決策者,自應以新百全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為優先,其等利用其身為新百全公司總經理及業務經理之機會,反以低價吸引原屬新百全公司之客戶,使其等轉向合暉公司購買貨物,更利用身為新百全公司貨物價格訂定之人身分,將新百全貨物以低價出售給合暉公司,合暉公司再以高於進貨價格出售給客戶,其等自有損及原屬新百全公司可透過交易獲得之利益,並將之轉由合暉公司獲取,主觀上自有背信之犯意。雖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屢屢辯稱:伊成立合暉公司的原因之一是因為潘黃月琴在外設立旭勁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頁正面),惟潘黃月琴所為與被告等人所為係屬二事,是否構成背信行為亦應分別以觀,被告等人無從以潘黃月琴成立旭勁公司此節而正當化其成立合暉公司為上開背信行為,是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㈤、又被告鍾有正、陳憲風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不知道合暉公司有以股東優惠價向新百全公司下單訂貨,再以較進貨價格高的售價出售給華碩、光碩、永光泰公司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惟查,被告陳憲風、鍾有正於偵查中全未提及其等於合暉公司成立之初不知合暉公司成立之目的,被告陳憲風反於101年9月24日檢察事務官訊問中陳稱:伊知道合暉公司取得較優惠的股東價錢向新百全下單,並轉售與原屬新百全公司的客戶,但伊認為如果不這麼做,客戶跑掉對新百全反而會造成更大的損失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二第263頁),另被告鍾有正於同日陳稱:有關合暉公司低價下單轉售原屬新百全公司客戶部分為當時權宜之計,如果不這麼做客戶就表明會轉向大陸下單,當時新百全公司50%之原始股東有討論過才成立合暉公司從事上開所述行為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二第262頁),是由被告鍾有正及陳憲風上開所述可知,其等新百全公司50%之原始股東曾就成立合暉公司進行討論,倘被告鍾有正、陳憲風就上開情形全然不知,勢必於偵查中會就此為解釋,豈有於偵查中全未提及之理?而被告陳憲風係被告鍾有正之妻,雖其實際上未參與合暉公司或新百全公司之經營,但倘被告鍾有正未曾告知其新百全公司經營狀況及合暉公司設立目的,其焉能於偵查中為上開陳述,故被告陳憲風自應知悉合暉公司設立之目的。另證人楊志勝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邀鍾有正成立合暉公司,鍾有正原本參加的意願不高,經伊對鍾有正說明後,鍾有正有同意用他太太的名義掛名參加。伊有告知鍾有正這是50%股權對50%股權的問題,如果鍾有正不參加,合暉公司也不能設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頁正面、第11頁正面),由此足見被告楊志勝確實有就成立合暉公司之目的對被告鍾有正說明並進行遊說,況被告鍾有正更明確陳稱:「當時」其等50%持股股東有討論過才成立合暉公司從事上開所述行為等語,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改口陳稱不知合暉公司之經營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語,並不足採。
㈥、按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件而言,被告等人因背信行為就合暉公司獲取價差之利益為何,因涉及該原物料係浮動價格,且就新百全公司所出售之貨物並未有固定售價,而係由被告楊志勝、陳樹藤視國際原料之價格波動而彈性決定,故就倘華碩、光碩、永光泰公司非向合暉公司下單,而直接向新百全公司下單其價差為何難以估算。然合暉公司就其以低價向新百全公司訂貨後,再轉售華碩、光碩及永光泰公司之價差,則可透過上開公司間之訂貨單及發票相互勾稽。而華碩、光碩及永光泰公司向合暉訂購之價格既高於合暉公司向新百全公司訂購貨物之價格,則倘無合暉公司存在,新百全按理亦可以合暉公司出售貨物之價格將貨物出售給華碩、光碩及永光泰公司,是合暉公司從交易過程中所獲價差自屬新百全公司之損失利益。而依卷附新百全公司訂單單據可見合暉公司於98年4月28日向新百全公司以單價42元訂購型號NH-24A59型號之單絲,另於98年5月1日以單價48.5元轉售給永光泰公司,此分別有合暉公司及永光泰公司訂單為證(見100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二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由此可知合暉公司就此筆交易有價差之獲利每公斤價差6.5元;另合暉公司於98年9月28日向新百全公司以單價39.4元訂購型號SM78A11型號之單絲,另於同日以單價40元轉售給永碩公司,此分別有合暉公司及永碩公司訂單為證(見100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二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正面),由此可知合暉公司就此筆交易獲有價差每公斤0.6元之利益。是由上可知,雖新百全公司因被告等人成立合暉公司所受有之損害難以實際計算金額(因無從得知倘無合暉公司存在,新百全公司會以多少價格出售給華碩、光碩及永光泰公司),然合暉公司所獲之價差利益必然屬新百全公司原可獲得之利益。是以,新百全公司確實因被告等人之背信行為受有價差之損失,自堪以認定。
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另聲請傳喚證人莊志慶、 李淑君 ,用以證明被告楊志勝曾反對給予旭勁公司優惠價格等情,另聲請傳喚證人 王世文 ,用以證明川瑪公司曾向被告楊志勝、陳樹藤投訴,並表示無法在旭勁公司惡性競爭下生存,希望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尋找解決之道等情,惟上開傳喚證人等之聲請,因無論旭勁公司是否確以優惠價格自新百全公司進貨均無礙於被告等人背信犯行之成立,被告等人亦無從以旭勁公司曾向新百全公司以優惠價格進貨,而正當化其行為,此部分即屬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爰予駁回上開傳喚證人等之聲請。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如事實欄所示背信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等人前揭所辯俱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係處:「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則處:「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該條之法律效果已有變更。是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志勝、陳樹藤、鍾有正、陳憲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等人自97年9月23日起至99年3月間止,均係本於相同職務、相同不法意圖及犯意於該段期間內反覆接續而為,各該行為之外在獨立性甚低,其主觀上對於前後所實行各個交易舉動不過為其任職期間背信犯行之一部分,復均僅侵害同一法益(即新百全公司之財產法益),應認係接續犯,逕論以一罪已足。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雖係身分犯,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人,彼此間有共同利用為他人處理事物之機會謀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鍾有正、陳憲風雖均辯稱:其等並未在新百全公司、合暉公司執行業務等語,惟被告鍾有正既係新百全公司之監察人,其就監察人相關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是自屬具有身分之人。另被告陳憲風既知悉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及鍾有正以成立合暉公司轉售低價自新百全公司取得之貨物等情已如前述,惟其仍受被告鍾有正之委託擔任合暉公司名義負責人,故被告陳憲風與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及鍾有正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楊志勝、陳樹藤、鍾有正、陳憲風遇股權糾紛,未思竭力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竟率以傷害部分股東利益之方式謀取同派系股東之利益,而違背新百全公司之委託,亦傷害新百全公司整體利益,所為誠屬非是,且被告等法治觀念不佳,偏執己見致造成新百全公司商譽受損,兼衡被告等人所造成法益之侵害、所獲之利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等人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及鍾有正無視新百全公司於99年12月10日業經董事會決議公司無限期停工,竟自100年1月24日起,逕自購料並利用新百全公司之廠房設備及員工,為合暉公司加工生產,以銷售予合暉公司及新百全公司之客戶,銷售額合計6,082萬4,199元(3,308萬8,247元+2,773萬5,
952元),足生損害於新百全公司之利益,且明知被告陳樹藤設於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被告陳樹藤渣打銀行帳戶)於100年2月18日之餘額743萬4,567元實際為新百全公司所有僅借用被告陳樹藤名義存放,且新百全公司已經停工無需支付廠房租金、應付帳款及員工薪資,竟為合暉公司之利益,而自100年2月18日起至10
0年7月20日止擅自動用陳樹藤上開帳戶內之款項737萬3,
113元(743萬4,567元-6萬1,454元)用以支付告訴人之廠房租金、應付帳款、員工薪資,足生損害於新百全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及鍾有正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㈡、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及鍾有正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鍾有正指示被告楊志勝將其與被告陳樹藤利用職務之便,自99年9月起至100年2月止,擅自取走新百全公司之客戶帳款支票90張,總計金額4,542萬0,235元(起訴書誤載為5,253萬2,914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未經由正常會計程序,交由新百全公司會計入帳,經新百全公司去函要求返還,被告楊志勝、陳樹藤、鍾有正均拒絕交付上開支票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及鍾有正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
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就無罪部分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潘黃月琴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志勝、陳樹藤、鍾有正之證述、新百全公司99年12月10日99年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影本、新百全公司工廠生產情況影音光碟1片、合暉公司出貨及進倉通知單、新百全公司100年1月24日復工後之所有出貨對象及貨品數量、價格統計表、被告陳樹藤渣打銀行帳戶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新百全公司傳票暨所附發票、會計憑證為其主要論據;另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潘黃月琴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志勝、陳樹藤、鍾有正之證述、新百全公司信件收發簿、被告楊志勝所保管之支票影本、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及鍾有正固坦承新百全公司有於99年12月10日經董事會決議全面停工,惟其等於100年1月24日未經潘黃月琴同意而復工,且以被告陳樹藤渣打銀行帳戶用以支付貨款、租金,另有保管其他公司付給新百全公司之支票,未存入新百全公司之帳戶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及鍾有正均辯稱:就被訴背信部分(即理由欄參、一、㈠部分)新百全公司於99年11月時因公司有股權爭執,新百全公司董事長潘黃月琴與原始股東已經在談判公司如何分割,且潘黃月琴做假帳無法以發票報稅,故利用其於董事會多一席之優勢決定停工。為了員工生計及新百全公司客戶的問題,所以其等動用一半的機器,由合暉公司購買原料後,由新百全公司代工。停工之前,新百全公司仍有積欠應付之貨款、員工薪資、加班費及停工前之租金,其等只好動用被告陳樹藤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付款。就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即理由欄參、一、㈡部分),因為新百全公司於第一銀行之帳戶一直是使用公司章、莊正旺的印章及潘黃月琴的印章,以達到共管的機制,但於99年9月間其等發現潘黃月琴將莊正旺的印章變更,導致第一銀行的公司帳戶其等無法控管,且潘黃月琴以公司的帳戶支付了一些其等並不同意支付的費用,故經過新百全公司監察人即被告鍾有正的指示下,被告楊志勝便停止將收到客戶的支票存入公司的帳戶內,但其等並沒有想要侵占該支票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
五、經查:
㈠、就背信部分(即理由欄肆、一、㈠部分):⒈查新百全公司於99年12月10日召開新百全公司董事會,會中
決議將代工酯粒業務消化後全面停工,嗣被告楊志勝、陳樹藤、鍾有正於100年1月24日起,未經新百全公司董事長潘黃月琴之同意,使用新百全公司之設備復工,並以被告陳樹藤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新百全公司款項支付停工前積欠之員工薪資、加班費、貨款及廠房租金,另以上開帳戶支付復工後新百全公司所生之營運成本等情,業據證人潘黃月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一第19
0至191頁;100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二第22至26頁、第25
5至267頁、第270至276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4至54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志勝、陳樹藤、鍾有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1754號卷第158至162頁;見
100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一第294至296頁、第315至319頁;見100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二第255至267頁;101年度偵字第22692號卷第105至114頁、第221至223頁)相符,另有被告陳樹藤渣打銀行帳戶存摺(見100年度他字第1755號卷第17至52頁)、被告陳樹藤渣打銀行帳戶支出明細表(見100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二第292至295頁)、新百全復工後之交易對象及出貨表(101年度偵字第22692號卷第119至120頁)、新百全公司99年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見100年度他字第1754號卷第14頁)為證,且為被告楊志勝、陳樹藤、鍾有正所不否認,堪信上情為真。
⒉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前提,仍需以「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必要之構成要件,倘若對本人之財產及其他利益並無損失者,則難認構成本條背信罪之適用。查;①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新百全公司已經停工無需支付廠房
租金、應付帳款及員工薪資,竟為合暉公司之利益,而自
100年2月18日起至100年7月20日止擅自動用陳樹藤上開帳戶內之款項737萬3,113元用以支付告訴人之廠房租金、應付帳款、員工薪資」等語,由此可知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此部分背信犯行為擅自以新百全公司所有存放於被告陳樹藤渣打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用以支付新百全公司之積欠貨款、員工薪資及廠房租金等行為。惟查,新百全公司於99年12月10日之股東會決議僅為停工,而非清算、解散或破產,則新百全公司無論停工與否,理應照常給付積欠貨款帳款,豈有如起訴書所言無需支付之理,檢察官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又依99年12月10日新百全公司董事會之會議紀錄顯示:「…將現有代工酯粒業務訂單消化為止,不再接單全面停工。…臨時動議:…決議:如爭議在99年12月底以前尚未解決,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恢復98年7月前租用範圍」等語,此有該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見100年度他字第1754號卷第14頁)。細繹上開會議紀錄內容,新百全公司於全面停工後仍有繼續租用廠房,且需將原先代工酯粒業務消化完畢之營業行為,復未見新百全公司有資遣其全體員工或與原廠房出租人終止租約之行為,則何來「無需支付廠房租金、…及員工薪資」之理?是以,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及鍾有正縱以新百全公司於被告陳樹藤渣打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支付停工前之應付貨款、廠房租金及員工薪資實屬理所當然,不僅客觀上難認對新百全公司有所損害,主觀上亦無從認定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及鍾有正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
②至就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及鍾有正未經新百全公司董事會
之同意,自行復工為合暉公司代工,因此所生之員工薪資、營運成本等費用,固然屬新百全公司因復工所另行產生之債務,惟復工後新百全公司亦因酯粒、單絲代工產生代工之收入,此有100年1月24日起出貨、貨品數量、價格統計表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22692號卷第119頁)、新百全公司100年1月至5月出貨及收款明細表(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77頁)為證,故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及鍾有正擅自復工之行為是否有損及新百全公司已有可疑。況證人潘黃月琴於審理中亦證稱:新百全公司99年間有獲利,伊停工是希望能停下來協調,希望貨物不要全部都優先出給合暉公司,另伊希望能把公司的價值算出來,伊想要買對方的股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2頁正面),由此足見新百全公司於停工前係處於尚有獲利而非虧損之狀態,故被告等人不甘在新百全公司尚有獲利之情形下,率予停工而喪失新百全公司原可獲得之利潤,故在未經新百全公司董事會同意的情形下逕行復工,自堪以認定。雖檢察官認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及鍾有正擅自將新百全公司復工係為圖合暉公司之利益,惟檢察官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新百全公司有因復工而受有不利益,更未舉證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及鍾有正主觀上係為損害新百全公司之利益或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利益而自行復工,故自難僅憑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及鍾有正不遵守董事會停工之決議而自行復工,即認定其等之行為有構成背信之虞。
㈡、就業務侵占部分(即理由欄參、一、㈡部分):⒈查被告楊志勝受被告鍾有正之指示,自99年9月起收受客戶
寄送至新百全公司之支票共90張,金額總計為4,542萬235元,且未將上開支票存入新百全公司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潘黃月琴證述明確,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志勝、陳樹藤、鍾有正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保管之支票90張影本(見
101年度偵字第22692號卷第161至190頁)、鍾有正存證信函2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1頁、第123至124頁)、應收票據使用明細表(見本院易字卷第274頁)為證,且為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及鍾有正所不否認,堪信上情為真。
⒉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鍾有正雖確有指示被告楊志勝收受上開90張支票,並予保管而不存入新百全公司第一銀行永春分行之帳戶內等行為已如前述。惟是否構成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仍須視被告楊志勝、鍾有正主觀上是否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經查:
①新百全公司董事長潘黃月琴於99年2至3月間發現被告等
人另設立合暉公司,並以合暉公司向新百全公司進貨後轉售予新百全公司之客戶,經潘黃月琴於99年4月6日發公告制止新百全公司繼續向合暉公司出貨,惟遭被告楊志勝、陳樹藤於99年4月13日上簽呈所拒絕,嗣潘黃月琴於99年4月13日再次以公文禁止對合暉公司出貨,並印製保證書要求被告楊志勝、陳樹藤於該保證書上簽名表示就合暉公司之設立造成新百全公司之損害賠償之意,惟亦遭被告楊志勝、陳樹藤所拒,且直至新百全公司停工前仍持續向合暉公司出貨等情,業據證人潘黃月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發現後有叫楊志勝把合暉公司的客戶拿回來新百全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復有新百全公司99年4月6日公告1紙(101年度偵字第22
692號卷第20頁)、被告楊志勝、陳樹藤99年4月13日簽呈(101年度偵字第22692號卷第21頁)、新百全公司99年4月13日公文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22692號卷第22頁)、保證承諾書(見101年度偵字第22692號卷第23頁)、旭勁公司訂購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4頁),由此可知被告楊志勝、陳樹藤等人因合暉公司之設立與新百全公司董事長潘黃月琴已有嫌隙。
②另新百全公司董事長潘黃月琴亦因其家族成員 黃月娥 、潘
彥旭之薪資與被告楊志勝、陳樹藤產生糾紛,此有李淑君於99年3月4日所書立之草稿乙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
4頁)、潘黃月琴於99年3月5日書立草稿乙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5頁)、李淑君於99年9月16日呈被告楊志勝之簽呈乙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7至108頁),堪信上情為真。又新百全公司董事長潘黃月琴未按時給付被告楊志勝、陳樹藤於99年2月後之薪資,因而產生糾紛,嗣後分別於99年8月23日及11月25日達成調解,另被告楊志勝、陳樹藤並就新百全公司於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戶00000000000之帳戶內之存款,於積欠其等薪資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此有本院99年度桃勞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影本(見100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二第329至33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0月21日北院木99司執火字第99009號執行命令(見100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二第332至333頁)、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100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二第335頁)為證,由此更足徵被告等人與新百全公司董事長潘黃月琴嫌隙漸深、互不信任。
③至新百全公司董事長潘黃月琴於99年9月間取消原先動用
新百全公司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所需之莊正旺印章,改以其自身之印章取代之,並將新百全公司上開帳戶納入其獨立可支配之下,經被告鍾有正兩次發存證信函勸阻,潘黃月琴仍未改善。另潘黃月琴更於99年10月間,向新百全公司之客戶發文,通知客戶勿再將給付貨款之支票寄至新百全公司設立地址桃園縣八德市○○街○○○○號,而請求改寄至旭勁公司之地址台北市○○○路○段○○○號16樓之2等情,業據證人潘黃月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確實有於99年9月間因為要付律師費用,但楊志勝就不肯蓋章,而原先動用新百全公司的帳戶需要3個章才可以領款,一個是伊的章,另一個是莊正旺的章,還有一個是公司章,後來伊去取消莊正旺的章,只剩下伊與公司的章,使伊可以直接付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7頁正面),經核與證人楊志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潘黃月琴違反了股東間的協議,要求伊付給其家人薪資、不該付的律師費,伊不肯配合出款,潘黃月琴就將新百全公司基本戶的印鑑章變更,伊發現這件事後,就告知監察人鍾有正,鍾有正於99年10月12日、同年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潘黃月琴,潘黃月琴都沒有出面處理,伊擔心公司貨款被挪用,故將上開支票予以保管,且伊有通知鍾有正,鍾有正同意這個作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頁反面)相符,另經本院函詢第一銀行永春分行該行回稱:帳號00000000000帳戶確有於99年9月8日遭變更印鑑,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103年8月5日一永春字第00078號函為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0至31頁),另有新百全公司寄發存證信函1紙(見100年度他字第1755號卷第101頁)、鍾有正寄發存證信函2紙(見100年度他字第1754號卷第101至104頁)、潘黃月琴99年10月31日所發信件影本
1紙(見100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二第328頁)為證,足認上情為真。
④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楊志勝、陳樹藤、鍾有正所屬之新百
全公司原始股東於99年3月起與新百全公司董事長潘黃月琴夫婦之對立已逐漸激化,彼此透過股東薪資、出貨數量及控制新百全公司帳戶等公司經營事項相互角力、彼此惡鬥,且雙方人馬相互猜忌、各有盤算。故在潘黃月琴將新百全公司帳戶納入其獨立支配之情形下,被告楊志勝、鍾有正確實可能心生懷疑,擔心對方以此為談判籌碼,挾其優勢逼迫其等就範,是被告楊志勝、鍾有正辯稱:其2人將客戶寄送至新百全公司之支票90張加以留存而不存入新百全公司之帳戶內,實係因董事長潘黃月琴將新百全公司帳戶變更印鑑,使該帳戶失去共管機制,其2人為求保障新百全公司的利益,始將客戶之支票予以保管而未入公司之帳戶等語,尚非無據。況被告鍾有正於99年10月27日所寄發給董事長潘黃月琴之存證信函內已言明:「本人於99年10月12日已發函制止董事長私自、片面變更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款及銀行往來作業一事,至今已有時日董事長仍一意孤行,未做任何改正。為保障公司股東權益本監察人已指示總經理楊志勝於收取公司應收票據後暫行列表保管暫勿再存入股東爭議帳戶,…」,此有存證信函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3頁),由此益徵被告楊志勝、鍾有正最初保管支票之原因係股東間之糾紛所致。甚且,被告楊志勝迄今仍保存該90張支票,並未擅自動用,此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楊志勝提出支票原本,並逐一核對後發還(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6頁反面至第317頁正面),足見被告楊志勝、陳樹藤、鍾有正主觀上並無將上開保管之90張支票占為己有之意,自難認構成侵占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及鍾有正確有如背信犯行及業務侵占交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及鍾有正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楊志勝、陳樹藤自97年11月起至98年10月止,均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合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明知合暉公司與光碩公司於上開期間實際交易僅2,290萬5,00
1元,而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5張,合計不實銷售額2,671萬8,936元後,交予光碩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虛增銷售額381萬3,935元, 嗣光碩 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以此虛進虛銷之不正當方法,幫助光碩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19萬69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被告楊志勝、陳樹藤所涉背信犯行,具有法律上同一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請求移送併案審理。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33號有關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前後數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咸係基於為將新百全公司之利益轉予合暉公司而侵占為己有之同一緣由、目的,且係利用同一手段、同一場域,於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穿插且綿密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被告2人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為之,自應包括評價認係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新百全公司會計李沛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百全公司虛增發票金額後再透過陳樹藤之帳戶將溢收的款項退回客戶此行為,從伊進入新百全公司時就有了,且不是每次交易都會有此情形,伊是從93年10月4日起開始在新百全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5頁),由此可知被告楊志勝、陳樹藤並非自合暉公司成立後始有此虛增發票金額之行為。況被告楊志勝、陳樹藤虛增發票金額開給光碩公司之行為與原起訴為合暉公司利益而為背信行為並無關聯;另就虛增發票金額開給合暉公司之行為,與起訴之被告楊志勝、陳樹藤以低價由合暉公司向新百全公司進貨,再轉售其他公司之行為,所圖之利益不同(前者為降低稅金、後者為轉售利益),行為態樣亦不同(前者為虛增發票金額、後者為低價進貨後轉售),行為態樣上亦應屬數行為,則此部分因非屬起訴事實且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本案之審判範圍,是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皆為新臺幣┌─┬────┬─────┬─────┬────┬──────┬──────┐│編│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金額│實際銷貨│實際銷售金額│溢開發票金額││號││││入款日│││├─┼────┼─────┼─────┼────┼──────┼──────┤│1│97.12.26│CU00000000│567,000│││96,200│├─┼────┼─────┼─────┤│├──────┤│2│97.12.04│CU00000000│379,260│││60,000│├─┼────┼─────┼─────┤│├──────┤│3│97.12.17│CU00000000│789,600│98.02.16│1,706,460│96,000│├─┼────┼─────┼─────┼────┼──────┼──────┤│4│97.12.24│CU00000000│815,588│││286,800│├─┼────┼─────┼─────┤│├──────┤│5│97.12.26│CU00000000│567,000│││96,200│├─┼────┼─────┼─────┤│├──────┤│6│97.12.26│CU00000000│200,618│││65,065││││代付運費│2,625│98.02.16│1,137,766│0│├─┼────┼─────┼─────┼────┼──────┼──────┤│7│98.01.14│DU00000000│756,000│││88,000│├─┼────┼─────┼─────┤│├──────┤│8│98.01.14│DU00000000│756,000│98.03.02│1,336,000│88,000│├─┼────┼─────┼─────┼────┼──────┼──────┤│9│98.02.04│DU00000000│756,000│││88,000│├─┼────┼─────┼─────┤│├──────┤│10│98.02.11│DU00000000│756,000│98.04.03│1,336,000│88,000│├─┼────┼─────┼─────┼────┼──────┼──────┤│11│98.02.06│DU00000000│157,600│││29,000│├─┼────┼─────┼─────┤│├──────┤│12│98.02.17│DU00000000│756,000│││88,000│├─┼────┼─────┼─────┤│├──────┤│13│98.02.18│DU00000000│756,000│││88,000│├─┼────┼─────┼─────┤│├──────┤│14│98.02.18│DU00000000│672,000│98.04.03│1,816,500│320,000│├─┼────┼─────┼─────┼────┼──────┼──────┤│15│98.02.25│DU00000000│756,000│││960,000│├─┼────┼─────┼─────┤│├──────┤│16│98.02.26│DU00000000│198,660│98.04.03│858,660│0│├─┼────┼─────┼─────┼────┼──────┼──────┤│17│98.03.04│EU00000000│756,000│││96,000│├─┼────┼─────┼─────┤│├──────┤│18│98.03.11│EU00000000│756,000│98.05,06│1,320,000│96,000│├─┼────┼─────┼─────┼────┼──────┼──────┤│19│98.03.25│EU00000000│756,000│98.05.06│660,000│96,000│├─┼────┼─────┼─────┼────┼──────┼──────┤│20│98.04.08│EU00000000│756,000│││96,000│├─┼────┼─────┼─────┤│├──────┤│21│98.04.15│EU00000000│756,000│││96,000│├─┼────┼─────┼─────┤│├──────┤│22│98.04.16│EU00000000│122,848│98.06.05│1,458,570│-15,722│├─┼────┼─────┼─────┼────┼──────┼──────┤│23│98.04.16│EU00000000│519,750│││135,000│├─┼────┼─────┼─────┤│├──────┤│24│98.04.28│EU00000000│739,200│98.06.05│1,034,350│89,600│├─┼────┼─────┼─────┼────┼──────┼──────┤│25│98.05.06│FU00000000│739,200│││89,600│├─┼────┼─────┼─────┤│├──────┤│26│98.05.20│FU00000000│739,200│98.07.07│1,299,200│89,600│├─┼────┼─────┼─────┼────┼──────┼──────┤│27│98.06.03│FU00000000│739,200│98.08.11│896,120│89,600│├─┼────┼─────┼─────┼────┼──────┼──────┤│28│98.06.04│FU00000000│338,512│98.08.26│60,600│31,392│├─┼────┼─────┼─────┼────┼──────┼──────┤│29│98.06.16│FU00000000│11,025│││0│├─┼────┼─────┼─────┤│├──────┤│30│98.06.17│FU00000000│672,000│98.08.11│371,025│312,000│├─┼────┼─────┼─────┼────┼──────┼──────┤│31│97.07.01│GU00000000│739,200│││89,600│├─┼────┼─────┼─────┤│├──────┤│32│97.07.01│GU00000000│739,200│98.08.26│1,299,200│89,600│├─┼────┼─────┼─────┼────┼──────┼──────┤│33│98.08.12│GU00000000│747,600│││46,000│├─┼────┼─────┼─────┤│├──────┤│34│98.08.12│GU00000000│117,600│││34,200│├─┼────┼─────┼─────┤│├──────┤│35│98.08.12│GU00000000│235,200│98.09.29│745,100││├─┼────┼─────┼─────┼────┼──────┼──────┤│36│98.08.12│GU00000000│747,600│││68,800│├─┼────┼─────┼─────┤│├──────┤│37│98.08.24│GU00000000│747,600│98.09.30│1,357,600│68,800│├─┼────┼─────┼─────┼────┼──────┼──────┤│38│98.09.02│HU00000000│747,600│98.11.03│678,800│68,800│├─┼────┼─────┼─────┼────┼──────┼──────┤│39│98.09.16│HU00000000│747,600│││68,800│├─┼────┼─────┼─────┤│├──────┤│40│98.09.23│HU00000000│747,600│98.11.03│1,357,600│68,800│├─┼────┼─────┼─────┼────┼──────┼──────┤│41│98.10.01│HU00000000│136,500│││40,500│├─┼────┼─────┼─────┤│├──────┤│42│98.10.01│HU00000000│57,750│││3,900│├─┼────┼─────┼─────┤│├──────┤│43│98.10.07│HU00000000│739,200│98.11.30│825,050│64,000│├─┼────┼─────┼─────┼────┼──────┼──────┤│44│98.10.21│HU00000000│739,200│││64,000│├─┼────┼─────┼─────┤│├──────┤│45│98.10.28│HU00000000│739,200│98.11.30│1,350,400│64,000│├─┼────┼─────┼─────┼────┼──────┼──────┤│││合計│26,718,936││22,905,001│3,813,935│├─┼────┼─────┼─────┼────┼──────┼──────┤││││││稅額│190,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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