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毒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13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小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小玲為本案犯行後,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安泰醫院請求治療,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原審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指第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次為限」。而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確有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12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號之安泰醫院為警拘提到案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14時46分第1次警詢及同日19時58分偵訊時,坦認在卷(惟就施用之時間點,於警詢係供稱102年10月29日11時許,於偵查中係供稱在102年10月28日22時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本件被告係於102年10月29日12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號之安泰醫院為警執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警方於同日14時46分第1次詢問時,被告始自陳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在102年10月29日11時許;又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警方始將其函送檢察官偵辦之情,有被告102年10月29日14時46分第
1次警詢筆錄、拘票暨報告書、移送書等附卷可憑,亦堪認定。則警方此次執拘票拘提被告到案,是否被告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發覺?又被告於被拘提時既在安泰醫院,所為何事?是否刻正於該院治療毒癮?該醫院是否為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凡此均關涉被告是否得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自新之寬典。然原審就前開事項均未予調查、審認,逕以被告此次施用毒品距前次施用毒品戒治期滿,已逾5年,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尚屬遽然。又此部分之事實既有未明,則原審准許檢察官對被告觀察、勒戒之聲請,是否合法、妥適,本院自無從加以判斷,而有發回原審再予詳加調查之必要。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法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