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桂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96號),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卉聆書記官魏美騰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卓桂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卓桂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5月29日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下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察持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卓桂雄在採集尿液送驗前,主動告知警察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犯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魏美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註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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